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內 訴字第八六○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 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 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就台北縣樹林鎮○○○段山子腳小段四五 三-三、四五三-八、四五四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地上七層地下 二層集合住宅。被告所屬工務局未查知坐落樹林鎮山佳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七十五年 一月十八日起實施容積管制,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給七八樹建字第一四八八 號建造執照,准許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嗣該局發現原核發 建造執照未實施容積管制內容有誤,乃以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工建字第乙-六九九四 號函知原告,上開建築基地坐落於容積管制區內,其建蔽率六○,容積率為一八○ ,並請原告自即日起暫緩施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 異議,並稱已完工百分之八十,且請求准許繼續施工至原核准樓層,迨至八十年七月 由原告施工完竣。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被告陳情,請求依建造執照發給使用執照 ,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二九六七七九號函復略以「...該執照 准予核發使用執照部分為...七八樹建字第一四四八號:六層樓(通知後又受理第 六層之勘驗申報)。」即擬發給至第六層之使用執照。嗣後被告認如依上開復函辦理 ,該案承辦人員及相關人員有及行政及刑事等責任之嫌,乃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北 府工使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函陳報台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六 月十八日建四字第六二三八八六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貴府協商處理原則在案 ,仍請貴府本於職權自行依法處理。」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 第四三二三八一號函復原告「...查本案經本府審慎研討後,核發該使照處理原則 為如下二點:『㈠依法令所定容積管制辦理發照。㈡若有爭議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五北府工使字第二一三六八四號函復台端請轉知該設計 或監造建築師詳細計算面積符合該地區容積,並標示範圍以憑依法核發使用執照。」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查該函之內容,僅係被告將其欲以所研討「核發使用 執照處理原則」辦理發照之事實通知原告,須俟原告另交由建築師詳細計算面積符合 該地區容積,並標示範圍向被告提出,被告始決定如何核發使用執照。並未對原告之 請求發給使用執照具體範圍為准駁之表示,尚無發生何者特定部分不予使用執照之公 法上法律效果之可言,應非具行政處分性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一再訴願決定雖遞從實體上處理,而未以程序駁回,然其結果則屬相同,仍應維 持。故本件原告之訴,殊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 體不究原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毋庸復予審論。至被告於日後如何依其處理 原則辦理發照及原告是否對之不服而訴諸行政救濟,要係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