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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
- 原告
- 瑋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二二四一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逃漏營業稅罰鍰部分,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現仍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若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其復提起行政訴訟餘地。本件原告民國七十八年間進貨新臺幣(下同)二○、三六七、六○○元(未含稅),取得宏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初核以宏佶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其未依法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逃漏稅捐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八、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倍罰鍰計一○、一八三、八○○元,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八、三八○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更正按所漏稅額一、三一五元處十倍罰鍰計一三、一○○元(計至百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四六○五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取得FQ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未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按所漏稅額一、三一五元處十倍罰鍰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補徵營業稅及逃漏營業稅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該漏稅罰部分既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理,是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此部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就此復提起行政訴訟,詎原告猶不服該部分之再訴願決定,對之一併提起本件之訴,此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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