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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金國銀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七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判決並未評為審查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有違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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