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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一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一號

聲請人
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右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

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所明示。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令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二○九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未經核准將保稅物品轉售國內廠商,並分別以開立不實之出廠放行單擅自將未稅之保稅物品逕行運出廠外,經相對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派員查證屬實,因認聲請人有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之規定。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相對人爰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聲請人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五一、○八八、三七六元。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相對人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北普緝字第一○六九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十四日內繳納本案罰鍰數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二二五、五四四、一八八元。逾期,異議不予受理,該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是項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相對人乃不予受理其異議聲明。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認聲請人逾期不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依法即不得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均屬正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等情,乃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旋以原裁定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茲於該解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公布後之二個月內(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據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再審理由。原裁定已無可維持,自應予以廢棄。至聲請人前提起之行政訴訟,另依法審結。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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