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六號
- 原告
- 甦荷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已不合法,其所提實體上理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