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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請人
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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