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
- 原告
- 盟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高市稽法字第四九八五六號),有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內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原告營業所在高雄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應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屆滿。然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始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