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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 聲請人
- 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系爭車輛是否將舊有車身吊離底盤全部卸下,重新裝置,以及車身是否僅為部分檢修,影響是否免稅,自應由專門機關鑑定,始得作為裁判依據,不得一概論以全部換新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