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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坤霖泰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九六三八五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書未具事實及理由,經該部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四五七○一一號函請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依法補正,函內並敍明逾期即以程序不合駁回。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該部乃函請被告代為送達,經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該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自屬程式不合,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遽予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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