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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
明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住於楊梅力山鋼鐵廠,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始收受訴願決定書,核計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再訴願,應屬合法,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聲請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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