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12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 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再訴願之提起,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本 件原告因廣播電法事件,收受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六聞訴字第一○六四○號訴願決定 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經原告加蓋章戳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附訴願可稽。而原告設址基隆市,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算,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星期一)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假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受理再訴願機關外 收發室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三十一日,按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 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告確定,再 訴願決定因就程序上逕予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次查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決定駁回時,若原 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 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 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經查本件被告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據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府秘新字第三○三三六號 函,以原告發行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該縣政府派員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在「榮華影企業社」查獲錄影節目帶「天使下凡」壹捲,並經該社在場負 責人於取締三聯單上簽認不諱,事證明確,因認原告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原告罰鍰叁萬元(折合新台幣玖萬元),並沒入查 扣之錄影節目帶。原告雖不服,訴稱:系爭查獲之錄影帶既非原告所實際製作或發行 ,縱屬係由被授權之群豐企業社所製作或發行,但原告已以合約載明雙方權益,並明 白約束禁止其擅以原告名義發行或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衡情原告已善盡注意之能 事。至該企業社或任何第三人之執意為違法行為,既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當 無強令原告負責之理。況如前述,原告業已善盡注意之義務,亦無過失可言,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應不受罰,足見原處分殊有違誤,本件 應有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 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廣播電法第二十五條應經新聞局審 定之規定,為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復 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 、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第四十條第一項復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 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 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 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 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 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 違反上揭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發行與送審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二十八號「榮華影企業社」查獲錄影節目帶「 天使下凡」壹捲之事實,已據當時在場負責人於取締三聯單上簽認不諱,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次查系爭錄影節目帶「天使下凡」壹捲,被告核准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確 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核准字號為「局錄劇七二八○號」,核准長度為二十七分鐘 ,亦有審查合格證明書附訴願可考。再查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 、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被告審查。是原告係為發行系爭節目而依規定將系爭節目送 被告審查,已臻瞭然,乃原告卻將系爭節目以長度六十分鐘之內容予以違法發行。顯 見系爭違法節目內容與被告審查核准內容不符,其違反廣播電法之行為,至為明確 。至原告主張其已授權第三人旭泰影有限公司發行系爭節目一節。經查第三人旭泰 影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手續。系爭節目 於法律上自仍屬原告送審、發行,依法應由其負擔法律上責任。至兩者間是否確有買 賣系爭節目之授權問題,要屬個人商業行為,究不能據此謂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而邀免罰。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再訴願決定,因認本 件核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既如前述,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附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