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八六) 訴字第八六六○九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如因情事變更,已不存在時,行政救濟已屬無法補救,即為無實益,依司 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其訴願應不受理,亦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此觀 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號判例至明。本件肇因訴外人永勝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廠前經雲林縣政府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七四)府建工字第一一五一二九號 函核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廠名變更為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及代表人 廖大平變更為李謀典,經被告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四建一字第二九九七六○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嗣原告以該變更登記有違當時(七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工廠設立登記 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變更登記,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七六建 一字第三三一三五○號函覆「未便照辦」。原告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七三○ 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八 四建一字第二○九五○七號函覆原告略以其依當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定辦理,並無疏失 ,請檢具法院判決確定私權之文件再憑辦理。原告又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六日八四府訴三字第一五六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 八日以八四建一字第六○○○○五號函另為處分,仍以本件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係依當 時之法令辦理符合規定,至私權上之糾紛,請自行解決。原告另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 五年六月五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五五五三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被告遂再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建一字第八○二一○六號函重 為處分,略謂該廳依七十四年當時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與其所 編之工廠申請須知及應具備書表規定,核准變更登記,並無不合。而該永勝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前經雲林縣政府辦理七十九年度工廠校正時因「歇業」等原因 ,報經該廳以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建一字第一六四八八三函公告註銷該廠工廠登記 及工廠登記證在案。所請撤銷本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四建一字第二九九七六○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函乙案,礙難同意辦理等語。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原領有編號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 之工廠,前經雲林縣政府辦理七十九年度工廠校正時因「歇業」等原因,報由被告以 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建一字第一六四八八三號函公告註銷該廠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 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該公司雲林廠之工廠 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既經被告註銷確定在案,其訴訟標的,早因情事變更已不存在, 本件原告之行政救濟,已屬無法補救,即為無實益,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揆 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 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係指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 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與本件 為訴訟標的已不存在之情形有異,自無予援用之餘地。又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曾對前開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府訴三字第 一五五五三四號訴願決定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四一號裁定,亦以 該訴訟標的已不存在之相同理由而予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