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八六訴字第四四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六一號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原告設址, 並無在途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其期 間之末日應計至同月十七日屆滿,詎原告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 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 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 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准予再審復議,因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