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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
康味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四六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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