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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原告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

第三八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此有經原告董事長蓋章之送達證書及台北郵局中正分局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星期三,原告營業所六年五月十五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室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程序不合,而應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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