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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
耀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又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復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八十一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復查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該府訴願決定以原告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有經原告公司收發人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花蓮市,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應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四)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該府提起訴願,有該府收發單位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五十九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乃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本案復查決定書官印係加蓋於到期日上,被告顯有故意導誤原告之嫌。然查提起訴願起算日,係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復查決定書上所載發文日期則非所問,況本案復查決定書除末頁蓋有官印外,餘首頁及公函上之發文日期上均無官印,職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再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提起訴願,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既未掌握時限而逾期始行提起,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已告終結並屬確定案件,自無爭訟餘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既如前述,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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