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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三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
唐明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收受被告之原處分書,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應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星期四)屆滿,原告公司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其法定代理人亦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再訴願決定雖俱從實體上予以駁回,惟查原告既因提起訴願不合法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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