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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號

原告
奔騰育樂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在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電甲蟲遊戲城」電玩業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營業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娛樂稅登記,且未代徵報繳娛樂稅,並涉嫌於八十二年八月至九月營業期間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未代徵報繳娛樂稅之營業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三、八三五元(不合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營業收入為二一一、七五五元(不含稅)。乃補徵營業稅一○、五八八元,娛樂稅七二、五九五元及附徵之教育費經費二一、七七八元,並按營業稅所漏稅額科處七倍之罰鍰計七四、一○○元(計至百元止),按娛樂稅所漏稅額科處七倍之罰鍰計五○八、一○○元(計至百元止),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五八七元、未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處一、五○○元及未於開業前辦理登記及代繳娛樂稅手續科處一五、○○○元,總計罰鍰為六○九、二八七元,原告註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三)府訴字第八三○三一九九五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惟原告所稱其經營型態為娛樂與餐飲,而餐飲部分均依法開立發票並定期報繳營業稅...原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自應究明,不應依所核定之七、八、九月娛樂稅額認定原告漏開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是就「逃漏營業稅及處罰鍰部分」指明原告應依職權重為決定,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八六七一號重為復查決定,營業稅部分: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漏稅罰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之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娛樂稅部分:原按經營娛樂業開業前未辦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原核定補徵娛樂稅額更正為六二、五○二元,附加之教育經費更正為一八、七五○元,娛樂稅罰鍰併予更正為四三七、五○○元。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從實體審理決定駁回,原告遂就娛樂稅部分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就此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時,業經該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三○三一九九五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駁回,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依首揭判例意旨,本案業經確定,而被告就娛樂稅部分重為之復查決定核屬職權變更及更正,無礙原處分已確定之事實,是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對已確定之處分重行爭執,而從程序上駁回,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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