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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一號

有線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
中台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原告因有線電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

一○七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有線電視法事件,收受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室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原告起訴雖稱係向原訴願單位行政院新聞局提起再訴願云云,惟由上開說明得知,原告係將再訴願書直接向行政院秘書長送達,該院秘書長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七訴○二八六五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二月二日前補正有關資料,原告所稱不足採信。是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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