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六號 再 審原 告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 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 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駁回後,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駁 回,又以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駁回各在案。茲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 載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 則未具體指及,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