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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
聖永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八六二二三七八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科罰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罰鍰繳款書送達後,於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法事件經被告科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二千元,並發單限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三十日繳納,該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八十五七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申請復查,亦有被告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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