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馮阿華即東峰工程行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字第八六○二三二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 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 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