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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再審原告
旭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二二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並無追補稅款規定,再審被告係引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規定追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追繳營業稅。再審原告確有進貨,其進項稅額七五五、五○○元,開立發票之旭海工程有限公司已有繳納,再審原告予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再審被告竟追補稅款,違反租稅平衡與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又追補營業稅之規定,係訂於營業稅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該細則並非「法律」,被告未依法律規定徵稅,亦違背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九號判例所明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按該號判例並非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且自八十一年六月起不再援用)。另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五○八四八三一號訴願決定書對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被稅捐處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部分以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租稅保留原則、依法課稅原則而予以撤銷,則本案案情相同,亦應免補徵稅款,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迭於原判決前各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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