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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五八號

獎勵投資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
立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

        彰化商業銀行

右當事人間因獎勵投資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必須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並對再訴願決定不服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始得為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獎勵投資條例事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嗣以經濟部逾訴願審議期限不為決定,乃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駁回。茲原告以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八十七)訴字第八七六○○○五號函以審查之必要,延展二個月決定,惟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已逾二個月仍未決定,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查經濟部經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三七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此有該部函附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可稽。而原告迄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未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有該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八○○三號復函附可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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