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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
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一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及營業所在地均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七樓之七,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可證,聲請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復查申請書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所載地址仍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七樓之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九六二○號復查決定書,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收受,有原設營業地址「頂好花園大廈」(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七樓之七)使用收發章蓋章,並經管理員東斌簽名收受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原第一頁可稽,核計上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星期四)屆滿,因聲請人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為法所不許。至聲請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申請書上連絡地址雖載明為台中市○○○路○段一二三號十八樓之二,但該申請書並未敍明公司地址變更,請按新址送達,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申請書所載地址仍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七樓之七,從而原處分機關乃按公司營業所在地送達並無不當,聲請人所稱其於八十二年因無法營運而宣告關閉,原設籍地址不可能收到往來信件一節,核與實情不符,尚不足採信。爰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判例、解釋有何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仍謂伊未載舊地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聲請人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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