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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
和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

第一三八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僱用人即中國信託事業銀行總行大樓中捷建物管理人員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星期四;原告營業所設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即已屆滿,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應駁回,則其實體上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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