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六號
- 原告
- 航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一五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虛報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處分之再訴願期間為十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之原處分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此有經原告代表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六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上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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