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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
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處分(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三九四五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最末日八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認其訴願逾期,遞予以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不得復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告復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所陳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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