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一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一號
- 聲請人即參加人
-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聲請人即參加人
- 江蔡瑞容即台北市私立福爾摩沙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
溫陳美秀即台北市私立世界村語文短期補習班
陳中義即台北市私立華語村語文短期補習班
張麗錦即台北市私立環美村語文短期補習班
乙○○即台北市私立全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
右參加人等因原告乙○○即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為服務標章事件,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一案,請求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參加駁回。
理由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者,須以該第三人於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限。若為自己有所請求之獨立事件,僅法律上或事實上與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有相類似之情形者,自應各循行政救濟之程序為之,無許為參加之理,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四九號、五十號著有判例。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即原告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若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得訴訟參加之列。本件各參加人依其狀陳意旨,僅係與系爭「地球村」商標\標章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於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本院審核情形,認為難以允許各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應認其參加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參加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吳仁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