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
八七訴字第一六八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其「氣動工具㈠」(以下稱本案,如附圖一)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專(壹)○三○二四字第一三八七九五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有關新式樣專利要件「創作性」之規定,惟,依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所指「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有創作性。」可見,判斷一新式樣申請案是否不具有創作性,應以其單元、單元構成及覺效四為主要考量因素,且必須在該三要素皆易於思及之情況下,方不具有創作性,換言之,只要該三要素中有一項非能輕易思及者,即不得認定該新式樣申請案不具有創作性,原處分未仔細地針對上述任一要素審究,即謂本案不具創作性,實屬有誤,原決定不予糾正而逕予維持,誠有未當,難謂適法。二、本案係針對既有「氣動工具」之造型加以改良設計,而氣動工具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其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造形設計之空間實屬有限,能在造形上有重大突破之難度相當高,故在比對本案與引證資料且論究本案是否具有創作性時,認定之範圍自應相當縮減;又被告於台專訴六字第一四六五八五號行政訴訟答辯書亦自稱「新式樣專利之設計,因其機能之必需,所以其造形或有趨向基本模式,惟其造形、動向、比例、角度、特徵等之改變,足以導致其造形覺效果不同,而造成產品形象之一新者,仍屬有創意之作,而為新式樣所保護。」;意即,一件新式樣申請案之造形設計,若因其整體之修飾改變後,足以使其產生之覺效果不同於習知,則仍具有「創作性」而可獲准新式樣專利,此行政訴訟答辯書雖在專利法修正前所為,然其對於一新式樣申請案是否具有「創作性」之解釋,實與前述由被告所發行之審查基準中對於新式樣專利要件「創作性」所做之解釋相同,而被告在未考量「氣動工具」之造型設計已達成熟期的情況下,將一般氣動工具所需具備之基本造型,誤認為本案之創作特徵,顯然有失一貫公允之審查原則。三、次按,本體、把手、桿體...等單元所構成之氣動工具,雖有趨向於基本模式,但並不能因本案之造型中包含有基本模式所必須之造型要件,就草率地認定其不具創作性,被告與原決定機關理應針對本案之創作特徵加以考量。原告依引證資料所示之物品形狀外觀找到幾乎相同之實物(僅在把手上段多一安全扳機),予以拍照並與本案比較,經比較後,本案具有以下特徵『本體與斜桿以對稱圓徑之圓桿體傾斜相交,覺效果協調而美觀』、『本體與斜桿係一體成型製成,二者之連接沒有任何連接物件且曲線流暢』、『本體與斜桿銜接處之線條簡潔、順暢』、『一體成型之本體與斜桿,外周面均呈平滑圓潤狀態』
...等,且藉由該等造型特徵加諸於氣動工具上,則呈現出與既有物品迥然不同之覺效果;倘若捨棄氣動工具所應具有之基本造型,而刻意改變基本構成組件之造型,不僅無法符合人體工學之需求而造成操作不便,即使因此獲得新式樣專利,亦無法達到提昇市場競爭力之目的,且亦非新式樣專利所欲保護之標的,故本案施予氣動工具基本模式上的造型特徵,明顯地被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所忽略,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未能秉持『通體審查原則』,亦非允當、客觀。四、原告在欲再陳明的是,關於再訴願理由所附呈之美國新式樣專利案第Des.三八七六四八案,該新式樣專利案在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時,美國專利局曾以五件引證資料與該新式樣專利案進行比較,卻仍肯定該新式樣專利案之『新穎性』與『創作性』,亦即,該新式樣專利案與各引證案相較,雖具有基本造型,惟本案造型特徵有別於引證物品,而具有特別之顯著性,才能在有引證案的情況下,仍獲准專利。各國專利審查制度或有不完全相同,但審認新式樣之新穎性、創作性之標準應無二致,且就美國對於習知技藝蒐證之齊全,該新式樣專利案仍能獲准新式樣專利,堪可為本案創作特徵是否具有創作性之重要參考。五、綜前所述,本案整體造型縱有趨向基本模式,惟若本案施予該基本模式之造型特徵,能產生不同之覺效果,則本案與引證資料所示之氣動工具自非屬『易於思及者』,被告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認事顯與事實未符,確難謂為適法允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均為原告所不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中,對本案特徵之覺效果歸納出幾點特異處,如本體與斜桿以對稱圓徑之圓桿體傾斜相交,本體與斜桿一體成型,兩者連接無任何連接物件,線條簡潔、順暢、平滑圓潤等。綜合上開形狀特徵,一為均為對稱圓桿,二為本體與握部作某角度傾斜並連體者。被告引證之八十五年四月Hardwares 內頁物品(以下稱引證資料㈠,如附圖二),則已見諸圓桿本體與握部,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再引八十二年 McMASTER-CARR第1818頁內左下角物品(以下稱引證資料㈡,如附圖三),補充說明指出此等物品,本體與握部一體成形之事實,早已見於刊物非為創作之特徵。上述兩種刊物顯然足資證明本案所指兩種創作特徵,乃係早已公開形狀,本案不具創作性至為明顯。故本案係利用習見造形,作細微修飾,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稱為創作性形狀。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其「氣動工具㈠」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結果,以本案與引證資料㈠所載同類物品相較,僅本體與握部間平向與傾斜之差異,整體形狀並無顯著特異之創作特徵;本案所為局部之修飾,並無創新之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應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專(壹)○三○二四字第一三八七九五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案之本體與斜桿以對稱圓徑之圓桿體傾斜相交,本體與斜桿一體成型,兩者連接無任何連接物件,線條簡潔、順暢、平滑圓潤,其創作特徵、單元構成、覺效果與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產品不同,具創作性。另與本案之造型幾乎完全相同,即本案為原型模,而美國案為成型品者,業已取得美國第Des.三八七六四八新式樣專利案,堪為本案創作特徵是否具有創作性之重要參考云云。然查本案與引證資料所示產品縱如原告所稱有多處細微部分不同,然以豎直狀之本體頂端傾斜設一斜桿,本體近底部其中一側銜接由下往下漸次向外傾斜延伸之把手,斜桿一端銜接呈階梯狀之桿體,桿體與斜桿銜接處形成凹陷狀之環槽為造形特徵之工具,所在多有,本案整體外形呈現之外觀,並未具顯著之覺變化效果。且原告主張本案前開形狀特徵主要有二:一為均為對稱圓桿,二為本體與握部作某角度傾斜並連體者。而引證資料㈠之物品,已見諸圓桿本體與握部,且引證資料㈡之物品,亦可證本體與握部一體成形之事實,早已見於刊物非為創作之特徵。本案不具創作性至為明顯。故本案係利用習見造形,作細微修飾,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稱為創作性形狀。又專利制度,各國法律規定各異,審查基準不一,原告所稱與本案創作內容雷同之專利案業於美國獲准專利乙節,要難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併予指駁。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一 本案 附圖二 引證資料㈠ 附圖三 引證資料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