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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
上林利光塑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一九○五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商戶,於八十六年一月將領用之三聯式字軌號碼:FX00000000號至FX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供松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立資訊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委請卓姝吟代購八十六年一月份統一發票,因代購人分送錯誤,致將原告原購之系爭發票供松立資訊公司使用,原告則誤用璟舜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本次分送錯誤,共五家公司循環錯用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係指單一公司將發票片面交付另一公司使用之情形不同,原告不應受罰。縱有疏失,其情節輕微,請減輕其罰,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將領用之系爭發票轉供訴外人松立資訊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機關查獲,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案可稽,被告乃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購買,本案統一發票之誤用,僅為該記帳業者作業疏忽所致,並非原告故意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且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記帳業者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統一發票之作業有誤,不足以阻卻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罰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以本件統一發票使用錯誤係委託他人代購,因受託人將之誤送予松立資訊公司,而將璟舜公司原購得之統一發票供原告使用,造成循環誤用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敘明係原告未於使用統一發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購買之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才發生誤用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自難免責;原告將原購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係循環誤用,然已有礙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於裁罰時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而據以處罰,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前詞提起再訴願,亦經再訴願決定,認定其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三、原告行政訴訟除仍執前詞外,主張縱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要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經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稅法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規定,被告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處罰鍰九、○○○元,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理由係屬其個人見解,自難謂有理由。四、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將領用之系爭發票轉供訴外人松立資訊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發票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購買,其誤用係該記帳業者作業疏忽誤交他人所致,並非原告故意等情,申經復查決定,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記帳業者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統一發票之作業有誤,不足以阻卻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罰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以系爭發票使用錯誤係委託他人代購,因受託人將之誤送予松立資訊公司,而將璟舜公司原購得之統一發票供原告使用,造成循環誤用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敘明係原告未於使用統一發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購買之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才發生誤用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自難免責;原告將原購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係循環誤用,然已有礙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於裁罰時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而據以處罰,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事實非其片面地將系爭發票交他公司使用,與首揭法條處罰之要件不合,應撤銷罰鍰處分,縱認其有疏失,情節輕微,亦應減輕其罰云云。惟查前揭法條規定之處罰目的,在於確保稅捐稽徵資料之正確性,一有將自己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即符合其處罰要件。本件原告領用之系爭發票,實際上供由松立資訊公司使用,符合首引法條之處罰要件。原告非不能防免其發生,縱屬其受託人錯誤所造成,仍屬其使用人之疏誤,原告不能不負其責任,自有可歸責之責任要件。被告予以處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查原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具申請書,同年月二十一日具承諾書,坦承上情,惟已在被告查獲之後,被告裁處之罰鍰尚屬從輕,已斟酌其情節,洵無不合。原告所指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減輕,經核該須知第四點為:「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敍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是欲據以減輕,必表訂未達法定最低罰度且有較輕違章情節者,始得較表訂再為減輕。查首引法條之違章,依表訂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在法定罰度(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言,已屬從輕,衡酌原告供使用發票張數,先被查獲等違章情節,尚難認有不再減輕即失裁量正確行使之違法情事,即無較表訂為輕之情節,被告未再予減輕,難認為違法。從而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處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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