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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七號
- 原告
- 川台產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一、○三○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憑證,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有關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理由完全不明事理,為無理由,且該工業用鑽石粉確已遭海關銷燬,已無貨物可以販賣,未准認列損失,實有違常理,難令人甘服。且原告經此損失,已無法正常營業,現乃停業中。二、另原告原為台灣外銷績優廠商,每年為國家,努力爭取外滙(每年幾百萬美金),但自八十
二、三年間,因台灣整個經濟面的大轉變,致貨物生產不具競爭,價格太高,爭取不到訂單,故生意業務一落千丈。加上於該期間又遭受顏城福等詐騙集團之詐騙損失貳仟參佰玖拾萬元。原告早已負債累累,故至今仍然停業、解散中。債務纏身,終日難度。原告及代表人房子多間皆遭受法院查封拍賣,狀甚悽慘。如今生活之困苦實難一一概述。而今被告殺鷄取卵,雪上加霜,以不專業之決定書百般刁難。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原查核定,主張其八十二年度進口報單CA\八二\三二四\○一九三一之進口貨物因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下稱台北關稅局)銷燬,造成損失二、三○一、○三○元,雖檢具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北普緝字第八四一○八四一○號函影本並說明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香港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市公司)訂購鑽石粉七、五○○C\T(二公斤)計美金九○、○○○元,貨品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由香港空運至台灣(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二月三日分別結匯二二九、○五○元及二、○七一、九八○元,並以預付貨款入帳),同時進行報關手續,因台北關稅局要求提供產地證明始准放行,經向賣方城市公司要求提供產地證明,該公司僅以貨品來自西德,來源無問題,惟信用狀並未約定須提供產地證明,認無提供義務,致其無法提貨,該貨品經海關以逾期未提貨為由,予以銷燬,造成其損失云云,並提示信用狀、結匯文件等貿易相關文件及海關銷燬文件證明,惟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嘉市字第八四○一九六五七號函請台北關稅局查復,據該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普進字第八五一○○五八四號函,略以本件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三二四九八○)進口貨物艙單申報貨名為MACHINERY PARTS ,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由華航(CI-610)班機運抵中正機場,收貨人未依關稅法第五條規定期限向該局報關,該局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逾期貨物處理,經驗明實際來貨為無價值之不知名化學品,無法拍賣,乃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原告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檢附提單(貨品POWDER OF DIAMOND INDUSTRIES重量一公斤)等相關文件向該局報關,該局查明來貨已另依逾期不報關貨物處理後,即於電腦檔註記。本案貨物因業經該局銷燬,實際上來貨並未放行進口等情節觀之,原告於該批貨物進口,因海關要求產地證明之際,即應要求賣方城市公司提供產地證明,如無產地證明,即應要求辦理退運、出口,並行使索賠等手續,原告雖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二十日向賣方公司要求產地證明及退還貨款,系爭貨品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空運來台,海關既因無產地證明而無法放行,何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又辦理結匯二、○七一、九八○元,且該期間後未見原告有具體行動,亦未補辦報關手續,致海關以逾期貨物處理。
系爭貨物因艙單與提單名稱不一致,復經海關驗明為不明貨品,且無價值,無法拍賣而予銷燬,尚難證明系爭貨品非屬違禁品或與營業有關之貨品,原告對城市公司應有追索賠償損失之權利,尚難認定系爭損失。原告復以進口艙單申報貨品名稱始終皆為POWDER OF DIAMOND INDUSTRIES(工業用鑽石粉),而與進口報單貨名相符,非所稱申報名稱不一致,進口貨物工業用鑽石粉係用於高精密機械之研磨及切割工業用品,非所稱不明物品及無價值,海關銷燬前未具文通知,致其遭受損失,該進口貨物非毒品、武器或違禁品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看法外,並以經該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九三一四二號函台北關稅局查復,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普進字第八六一○○六八六號函復,略以經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610班機裝運進口,提單號碼為000-0000
0000、三二九八○,航空公司向該局遞送之進口艙單所申報貨名為MACHINERY PARTS 。因收貨人未依關稅法第五條規定期限向該局報關,該局經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根據艙單申報資料,繕製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處理紀錄按逾期貨物處理。至原告訴願時所提附件乃貨物提單,並非艙單。原告以提單為艙單,顯係誤解。另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空運貨物進口艙單,並未規定須報明收貨人姓名及地址,而本案艙單並無報明收貨人姓名及地址,致該局逾期貨物處理單位無從通知收貨人,惟已通知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及貨棧經營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會同處理。本案貨物經會同貨棧經營人查驗結果,既非機械零件,亦非原告聲稱之工業用鑽石粉,而為毛重一公斤之化學品,經核估為無商銷價值之貨品,無法拍賣,該局乃依規定予以銷燬等語,顯見原告所持各點並無理由,訴訟復執前詞,核不足採。三、綜上論述,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二、三○一、○三○元。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未提示憑證,未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帳列其他損失二、三○一、○三○元,係進口報單第CA\八二\三二四\○一九三一號之進口貨物(工業用鑽石粉),因無產地證明,遭台北關稅局銷燬,檢附海關銷燬證明文件,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進口之工業用鑽石粉確遭台北關稅局銷燬,已無貨物可供販賣,未准認列損失,有違常理云云。經查:㈠本件於復查時,被告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嘉市字第八四○一九六五七號函請台北關稅局查獲,該局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普進字第八五一○○五八四號函復,略以本件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
0000、三二四九八○)進口貨物艙單申報貨名為MACHINERY PARTS ,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由華航(CI-610)班機運抵中正機場,收貨人未依關稅法第五條規定期限向該局報關,該局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逾期貨物處理,經驗明實際來貨為無價值之不知名化學品,無法拍賣,乃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原告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檢附提單(貨品POWDER OF DIAMONDINDUSTRIES重量一公斤)等相關文件向該局報關,該局查明來貨已另依逾期不報關貨物處理後,即於電腦檔註記等語。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訴願程序時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九三一四二號函請台北關稅局查復,該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普進字第八六一○○六八六號函復,略以經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610班機裝運進口,提單號碼為000-00000
000、三二九八○,航空公司向該局遞送之進口艙單所申報貨名為MACHINERY PARTS 。因收貨人未依關稅法第五條規定期限向該局報關,該局經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根據艙單申報資料,繕製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處理紀錄按逾期貨物處理。至原告訴願時所提附件乃貨物提單,並非艙單。原告以提單為艙單,顯係誤解。另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空運貨物進口艙單,並未規定須報明收貨人姓名及地址,而本案艙單並無報明收貨人姓名及地址,致該局逾期貨物處理單位無從通知收貨人,惟已通知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及貨棧經營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會同處理。本案貨物經會同貨棧經營人查驗結果,既非機械零件,亦非原告聲稱之工業用鑽石粉,而為毛重一公斤之化學品,經核估為無商銷價值之貨品,無法拍賣,該局乃依規定予以銷燬等語,有該函及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處理紀錄、台北關稅局緝案處理組函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按。㈡原告於復查程序中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陳明「有關敝公司進口報單 CA\82\324\01931進口鑽石粉因於進口時海關化驗不是鑽石粉,又無產地證明不能領出來,貨源有問題,故而不予領取而遭海關銷燬。」等情,有該函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結滙計算單、進口結滙證實書、艙單、函件、簽證、民事裁判、商業收據、裝貨單、代收進口簽證費收據及海關銷燬證明文件等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確係工業用鑽石粉。從而,被告依據首揭規定,未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二、三○一、○三○元,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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