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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原告
臺灣至寶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衞生局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

署訴字第八七○○○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二日及五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在有線頻道「弓禾衛星電視台」播放天賜明目丸、天賜救肝丸及天賜長壽丸藥品廣告,該內容宣稱對急慢性肝病及ABC型肝炎有效,青光眼、遠視、近視、白內障不用第二次開刀,繼續服用眼睛明亮到老...等詞句。為被告查獲,認與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省衛藥廣字第八六○三三○二、0000000、0000000號廣告內容不符,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衛四字第八六二四五二三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委託吳影電視電影傳播公司(下稱吳影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等日期在「弓禾衛星電視台」刊播「天賜明目丸」、「天賜救肝丸」、「天賜長壽丸」三種藥品廣告,其內容皆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在案,詎吳影公司吳銓明未經同意擅自更改廣告內容播放,致生原告違反藥事法之情事,實非原告故意犯藥事法。又吳影公司擅自更改廣告內容一節,已有陳情書乙份為證,況原告於知悉託播內容有異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影公司停止播放,在在顯示原告並無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本件既係出於吳影公司之擅自變更廣告內容,且事證明確,而決定機關未予審究,率為決定,自有可議。二、傳播公司就託播核准之廣告,理論上言,雖應就所託內容刊播。然事實上,傳播公司私自變更託播內容,亦多有所見,非原告所能控制,實非卸責。三、綜上所陳,原告亦為此違法擅播廣告事件之受害人,並非有意違反藥事法規定。原處分未能察明始末,輕率課處原告罰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詳加審究,復予維持。請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系爭藥品廣告經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所載之效能,天賜明目丸為「目翳遮晴,目澀多淚,視物不清」、天賜救肝丸為「瀉肝膽實火、通便」、天賜長壽丸為「補腎益氣」。原告刊播逾越前開核定所許可範圍之違規事實,有監錄、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省衛廣字第八六○三三○二、000000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據此處罰原告九萬元,核無不當。又原告若依規定向傳播公司託播經核准之廣告,依常理判斷,傳播公司自應就受託之內容刊播,斷無擅自更改內容之理,是其所訴,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論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敬祈判決予以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理由

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書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二日及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在有線頻道「弓禾衛星電視台」播放天賜明目丸、天賜救肝丸及天賜長壽丸藥品廣告,該內容宣稱對急慢性肝病及ABC型肝炎有效,青光眼、遠視、近視、白內障不用第二次開刀,繼續服用眼睛明亮到老...等詞句,為被告查獲,認與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省衛藥廣字第八六○三三○二、0000000、0000000號廣告內容不符,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九萬元罰鍰。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委託吳影公司在「弓禾衛星電視台」刊播「天賜明目丸」、「天賜救肝丸」、「天賜長壽丸」三種藥品廣告,其內容皆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在案,詎吳影公司吳銓明未經同意擅自更改廣告內容播放,致生原告違反藥事法之情事,實非原告故意觸犯藥事法。況原告於知悉託播內容有異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影公司停止播放,益在在顯示原告並無違反藥事法之故意云云。查系爭藥品廣告經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所載之效能,天賜明目丸為「目翳遮晴,目澀多淚,視物不清」、天賜救肝丸為「瀉肝膽實火、通便」、天賜長壽丸為「補腎益氣」。而原告刊播逾越前開核定所許可範圍之違規事實,有監錄、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省衛廣字第八六○三三○二、000000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洵堪認定。又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其出諸過失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既委託吳影公司在有線頻道播放上開藥品之廣告,即應於播放前或播放時詳為注意該廣告內容。是其對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雖吳影公司負責人吳銓明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陳明該廣告係其擅自製播,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衡情殊不合常理,顯為符合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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