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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九號 原   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三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清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 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可可、咖啡及可可咖啡製成之飲料、紅茶、綠茶、烏 龍茶、茶葉包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嗣列為註冊第七九一八九)「清伙」 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清火,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 ,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 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 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 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 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 ,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其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 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查本件商標圖樣中之「清火」文字,對於商品之說明 非直接明顯,蓋其縱如被告認其含有「清涼、降火」之意,亦僅係對於消費者隱含譬 喻或自我標榜飲用後的感覺,非對商品本身之品質、內容直接的說明,此觀「舒爽」 、「舒潔」之於衛生紙用品,而准予商標註冊之情形自明。基於同一審查基準,應可 准予註冊才是。本件「清火」商標圖樣,係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申請為 註冊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正商標圖樣之聯合商標,二者於外觀、讀音上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商品,基於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為了業務發展之需要,及增加保 護商標範圍,應請准註冊為聯合商標。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商標係由「清火」二字所組成單純之文字商標,有指清 涼降火之意,以之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紅茶等商品,係表示 其所產生之商品使用後可清涼降火,顯係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又原告主張之本件聯合商標與其正商標註冊第七 九一八九號「清伙」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准予註冊云云,惟該二商 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尚難以正商標以獲准註冊,執為本件聯合商標亦應核准之論 據。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 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 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參照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第 一一五○號及第一四四二號等判決)。查系爭「清火」商標圖樣之中文清火(如附圖 ),依一般通念,有清涼、降火之意,且由卷附原告產品型錄觀之,其「清火紅茶」 標題下,標明「炎炎夏日清涼降火最佳良伴」,原告以清火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 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茶葉包等商品申請註冊,自 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為清涼、降火之飲料,尚非僅隱含自我標榜之意味,應認與申 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其有密切關連,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本件商標圖樣中之「清火」文字,對於商 品之說明非直接明顯,蓋其縱如被告認其含有「清涼、降火」之意,亦僅係對於消費 者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飲用後的感覺,非對商品本身之品質、內容直接的說明為起訴 理由,尚非可取。至於「舒爽」、「舒潔」註冊於衛生紙用品之商標,其並無如原告 在「清火紅茶」標題下標明「炎炎夏日清涼降火最佳良伴」類似情形,與本件情形不 同,自難以之相同並論,故原告主張基於「舒爽」、「舒潔」可以註冊於衛生紙用品 之商標之同一審查基準,應可准予本件註冊云云,亦無可採。原告另所訴系爭聯合商 標與其正商標註冊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亦 應准予註冊之主張,然而該二商標圖樣不同,案情不同,要難以正商標獲准註冊,系 爭聯合商標亦應准予註冊。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 圖 ~[G;H:\SCN\88\0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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