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號
- 原告
- 大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從事製革業,工廠排放廢水,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廢水收集管線破裂,廢水逕行排放,經採樣檢驗,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總鉻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妥。又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五時五十五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法據以裁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該局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六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將被告公告封閉之不明暗管,暗自破壞逕行排放廢水,再採樣檢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法裁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該局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六時五十分再派員前往工廠稽查,發現原告仍未將廢水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再次利用不明暗管逕排廢水,乃拍照存證,並採樣檢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屢次違規情節,被告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函裁處原告於文到日起停工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代表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案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之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奉准假釋出監,有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女監明教字第一六八二號函,及假釋證明書可證,又原告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並無營業(因原告代表人在監受刑之執行,及剛出監不久),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七高縣稅二字第○一四七八三號函可證,足資證明原告無可能如被告所指之種種違反水污染事實。被告未查明究係何人違反水污染事實,遽指係原告所違反云云,實屬違誤,亦屬冤枉。二、原告之代表人既因案入獄服刑,而無授權於員工,自不可能營業。又稽查人員前往稽查之地點,既明知非原告之工廠,其無歇業、停工情形,自與原告無。原告之代表人既因案入獄服刑中,自不可能在稽查紀錄上有原告代表之簽名。原決定機關謂:「稽查紀錄上有再訴願人事業代表之簽名」云云,實不可思議之事,該簽名顯係偽造,又註明現場有操作人員云云,顯非原告之工廠,自非原告之員工,與原告無關。又謂:「或拒簽情形」云云,既非原告之員工,其拒簽,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之營業地址,一直並無變更,被告在他處查獲之違規事件,不得指為原告之違規事件,事理之至明。三、綜據上述,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不採信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函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所證明之事實,而將在他處查獲之違規事件,指為原告之違規事件,實屬違誤。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懸請鈞院鑒核准予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辯稱其代表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受刑執行,該公司即無營業,無排放廢水云云,委係對處分之主體之認知有誤;且行政院環保署及本縣環保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屢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有稽查紀錄、照片及含高濃度有害重金屬之廢水檢驗報告單為證);稽查記錄並有原告事業代表之簽名或註明現場有操作人員或拒簽情形,足見該工廠確為原告工廠並無違誤。原告工廠屢遭查獲違規行為明確,且並未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註銷或歇業登記,原告提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高縣稅二字第○一四七八三號函僅得證明是否設籍課稅,與本案違規行為無。又上述期間原告工廠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或本縣環保局屢次前往稽查確實仍繼續作業,以上有稽查記錄及照相為憑,諸如以上種種顯見原告空言執辯,藉詞逃避處罰之責,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稽查發現廢水收集管線破裂,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逕行排放,經被告裁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妥在案。
又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七日派員稽查,發現仍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並破壞被告公告封閉之不明暗管逕排廢水。經再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依法各裁處罰鍰六十萬元。嗣該局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派員前往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再次利用不明暗管逕排廢水,乃拍照存證,並再檢樣檢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凡此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六份、檢驗報告四份、照片二張等件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以原告屢次違規,情節重大,遂裁處於文到日起停工改善,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法人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法律人格,本件違規受處分對象為原告公司,而非其公司代表人,且原告為公司法人,既未經解散清算程序,自仍具法人資格,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歇業、停工之申請,且原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一定人數之董、監事組織成員,不因其代表人入獄而失卻事實上經營能力。且環保人員於右揭日時多次前往原告所屬工廠稽查,均發現並無歇業、停工,而有違規排放廢水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謂其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間因案入女子監獄服刑,其公司不可能為營業及排放廢水云云,即不足取。又環保署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九七巷二二之一號實施稽查,均經當場作成稽查紀錄,載明該址為「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項紀錄附原處分可按,且其中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環保署所為稽查紀錄,經在場事業代表簽名「大林壽全」。至原告所舉其公司執照雖記載原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七九號,惟該執照係七十五年二月六日核發,並不足據認違規現址工廠非原告所經營。原告起訴意旨以前述說詞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誤,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