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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三號

原告
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三七六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委由訴外人雙鶴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汽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三\九九九九\○七○九號),經被告按「先核後放」方式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金額與查得保險公司存檔之要保書及保險單據所載「發票金額」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及變造保險單據,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補徵所漏進口稅新台幣(以下同)六、○二○元,乃按所漏關稅科處二倍罰鍰計八三、六五二元,另補徵貨物稅六三、六八○元,營業稅一二、二八一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其所漏貨物稅科處五倍之罰鍰計三一八、四○○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科處十倍之罰鍰計一二二、八○○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嗣被告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重核結果,改按所漏營業稅科處三倍罰鍰計三六、八○○元。惟原告仍不服,復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委由雙鶴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基隆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汽車五輛,並按關稅法第十二條等之規定,課征進口貨物稅一切均屬合法。唯案後指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及變造保險單據,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四十四條規定,補徵進口稅,補徵貨物稅,補徵營業稅,在此必須釐清,原告之汽車係合法進口,合法關稅並非走私,顧名思義,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上應指走私而言,此觀該法條例第三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立法主旨甚明。而原處分,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均一系列引用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並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告仍應按原處分補徵各項稅款,認事用法不無置疑,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十二條之二、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換言之,如發票價格無法足以認定,應以國內同樣貨物銷售價格為課稅之依據,而非以貨物保險單為唯一之依據,事實上保險單不過為核定課稅之參考。更遑論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條文內容名實不符之適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明,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宇第五○六號判決意旨,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行政訴訟理由各節所稱核與原告前所提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之理由雷同,有關答辯理由已在前揭案件詳述,不另贅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委由雙鶴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汽車乙批,經被告稅放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金額與查得保險公司存檔之要保書及保險單據所載「發票金額」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及變造保險單據,逃漏稅捐,原告依規定應補徵進口稅六、○二○元,關稅罰鍰八三、六五二元,補徵貨物稅六三、六八○元、營業稅一二、二八一元,貨物稅罰鍰計三一八、四○○元之情,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所確定之事實,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仍執該案所持之應以發票之金額為交易價格,不應以保險單所列金額來認定,汽車保險理賠金之高低為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契約之行為,應不得作為課稅之依據,以及其係依法進口汽車非走私之理由為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因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不再予審酌,先予敘明。因此,本件僅就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是否適法為審酌。經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情事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情事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及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上揭所述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及變造保險單據,逃漏稅捐情事,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被告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科處十倍之罰鍰計一二二、八○○元。被告不服,循序一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上開處分未裁處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由,將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被告即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從輕改按所漏營業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三六、八○○元等情,揆之上開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違反關稅法、貨物稅法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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