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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
日商.TEC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剛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四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本件關係人精電衡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MINITEC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各種秤、台秤、天秤、桿秤、電子秤、自動指示彈簧秤商品申請註冊,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七五七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五七五七七號「MINITEC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七三三號及第二○七三○二號「TEC 」(如附圖二)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字母TEC ,惟字母數多寡有別,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讀音亦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間,難謂有致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五七五七七號「MINITEC 」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二○七三○二號「TEC 」商標圖樣應屬近似之商標,理由為:㈠本案系爭「MINITEC 」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TEC 」商標圖樣,縱如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述,前者為七個英文字母,後者為三個英文字母,二者因字母數之差異,相對照比較下,外觀、讀音或可見其差別,然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一般人乍見系爭商標「MINITEC 」時,因「MINI」係一耳熟能詳大眾所熟知意為「小型、迷你、袖珍的」英文單字,以之做為商標圖樣一部分,其識別性薄弱,是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顯而易見地應為「TEC」部分,而其整體予人之印象即為「小型的TEC 」,於觀念上及讀音唱呼上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有之「TEC 」商標自易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認系爭商標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而有誤購之虞。況且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之「台秤、電子秤、電子計重器」等商品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㈡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之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九七號異議審定中亦認定「Mini Tiger」與「TIGER」均有相同之「TIGER 」單字,而前者外文中之「Tiger 」一字與具有「小,極小」

之意之「mini」單字外觀、讀音唱呼甚相彷彿,致「Mini Tiger」整體而言與後者之「TIGER 」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或觀念上,實易滋生二者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則情事相雷同之本案二商標「MINITEC 」與「TEC 」實屬近似殆無疑義。㈢又「TEC 」乃原告長久使用在所產製各種商品上之著名商標,並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早經原告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多年,復迭經廣告宣傳而夙著盛譽,是原告據以異議之「TEC 」商標於系爭商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註冊之前,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其中尤以原告所產製之主力商品「各種電子秤」更是執業界之牛耳,關係人若以極為近似之「MINITEC 」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在同一、類似之台秤、電子秤等商品上,於實際交易市場上,極易引起消費者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製者等發生混同誤認,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至為顯然,是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亦不得申請註冊。㈣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有之商標既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來源與原告商標產生混同誤認,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七五七七號「MINI-TEC」商標圖樣,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七三三號、第二○七三○二號「TEC 」商標圖樣,其外文雖均有相同之字母TEC ,惟起首字母MINI之有無有別,字母數顯有差異,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讀音亦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有致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從而本局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縱訴稱據以異議之商標著名云云,要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併予指駁,故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七五七七號「MINITEC 」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已註冊第二○七三○二號「TEC 」商標圖樣,由外觀而言,均係由英文字母所組成,前者為七個英文字母,後者為三個英文字母,固有不同,由讀音亦可辨別其差異。惟商標是否近似,除應以外觀及讀音為判斷之標準外,其予消費者之「認知」,亦即消費者之「觀念」上,是否足以辨識其差別,或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亦為商標近似判斷之重要準則。查系爭「MINITEC 」商標,其中「MINI」係一大眾頗為熟知代表「小型、袖珍」意義之英文單字,其識別性較為薄弱,相較之下,「TEC 」則為該商標之重要部分,「MINITEC 」整體予人「小的;袖珍的TEC 」之印象,而易誤認與「TEC 」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聯想其來源間有所關係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原告以「TEC 」為其商標,早於七十二年間即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子計重及測量器,度量衡及其他計量器具、測量器具等商品;關係人精電衡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取得「TEC 」專用權十餘年後之八十五年四月,始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MINITEC 」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秤、台秤、天秤、桿秤、電子秤、自動指示彈簧秤等商品,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查系爭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度衡量用品,應屬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類似商品,自有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至於原處分理由謂「國內外廠商以外文「TEC 」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等語,查原處分中所附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固列有多起包含「TEC 」在內之商標,惟其或非指定於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或商標所包含之文字及圖形與本件系爭圖樣不盡相同,其案情各異,自不得援引為本件駁回原告異議之依據。綜上所述,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MINITEC 」與「TEC 」圖樣,非近似之商標,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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