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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三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三號

原告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原告
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二八○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即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月潭九族文化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族公司)與原告即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沙連公司)共同投資經營「九族文化村」招攬遊樂,本來原告等就各自提供設施分別訂定門票、遊樂票券價格與收費,九族公司提供娜魯灣劇場、石音劇場及水舞等設施,與水沙連公司所提供之遊樂設施均為娛樂稅課徵範圍,並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依規定核准原告等就「九族公司門票收入之百分之十五及水沙連公司全部遊樂票券收入」代為計徵娛樂稅並報繳在案。嗣原告等協議九族公司原有娛樂設施娜魯灣劇場、石音劇場及水舞售予水沙連公司,將門票與遊樂票券合併改採一票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按其協議之分配票價比例即百分之二十,作為計徵娛樂稅之營業收入。惟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審查後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投埔字第一一七○九號函核定原告等採一票制後,應以門票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七為課徵娛樂稅之營業收入。原告等表示不服,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投消字第五七八七三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消字第六五五○三號函復略以:九族公司將娛樂稅課徵對象之設施娜魯灣劇場、石音劇場及水舞出售予水沙連公司後為娛樂稅代繳義務人之變更,要無影響娛樂稅之計徵。又查原屬娛樂稅課徵範圍之娛樂設施收入,採一票制後已全部併計於門票收入,乃以九族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調整之門票售價換算原告等娛樂設施收入佔「九族公司門票收入及水沙連公司遊樂票券收入之百分比,核定原告等改採一票制後應按門票收入百分之三十七核算娛樂設施收入計徵娛樂稅並非無據為由,乃未准變更。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取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訂定、調整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為娛樂稅法第一條及台灣省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即娛樂業票價之訂定,係應由娛樂業者按市場供需原則予以訂定,再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而非由稽徵機關予以核定。被告核定水沙連公司應按總收入﹪,課徵娛樂稅,係屬違法之決定。企業服務價格之訂定,本係考慮訂價「當時」供需情形、投資資產多寡、投資報酬率與消費時間等因素而訂定,原告捨公司現有資料,而竟以八十二至八十四年之歷史資料作為課稅之依據,將與當時實情不符,商場情況瞬息萬變,四年前之資料如何能供核算現有課稅資料之依據,又被告(起訴狀誤書為原告)認定九族公司與水沙連公司係由同一家族所組成,查九族公司與水沙連公司均屬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九族公司之股東於水沙連公司之股份僅占﹪,股東之組成僅部分相同,在此一併陳述,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之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電影。︰︰︰。戲劇::表演。︰︰:︰︰︰,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及「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投資經營「九族文化村」招攬遊樂,原先二家公司就各自提供設施分別訂定門票、遊樂票券價格與收費。九族公司提供設施中娜魯灣劇場、石音劇場及水舞與水沙連公司提供遊樂設施所收票價均為娛樂稅課徵之範圍。前經被告埔里分處依首揭規定核准原告等就「九族公司門票收入之百分之十五及水沙連公司全部遊樂票券收入」代為計徵娛樂稅並報繳在案。嗣原告等協議九族公司原有娛樂設施娜魯灣劇場、石音劇場及水舞售予水沙連公司,將門票與遊樂票券合併改採一票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按其協議之分配票價之比例即百分之二十,作為計徵娛樂稅之營業收入。娛樂稅係就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之票價或收費額徵收,首揭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九族公司將原所有屬於娛樂稅課徵對象之娜魯灣劇場、石音劇場及水舞等娛樂設施,售予水沙達公司,依首揭娛樂稅法第三條規定僅為娛樂稅代徵義務人之變更,要無影響娛樂稅之計徵。又查原告等屬於娛樂稅課徵範圍之娛樂設施收入(即九族公司出售門票收入百分之十五及水沙連公司出售遊樂票券全部收入),在改採一票制後已全部併計於門票收入。因此,被告所屬埔里分處審查時,據九族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調整之門票售價按原告等前三年(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娛樂設施收入佔「九族公司門票收入及水沙連公司出售遊樂票券收入」(以下稱:九族文化村收入)之百分比換算,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投埔稅四字第一一七○九號函,核定原告告等共營「九族文化村」採一票制後,應以門票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七核算娛樂設施收入,計徵娛樂稅,洵非無據。審諸原告等共營九族文化村,前三年之娛樂設施收入(即九族公司出售門票收入百分之十五及水沙連公司出售遊樂票券全部收入)佔總營收之比例分別為:八十二年為百分之三十‧六九、八十三年為百分之三十九‧九二、八十四年為百分之四十八‧三一,三年平均值為四十一‧二八,足證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核定原告等共營「九族文化村」改採一票制後,其娛樂設施收入佔門票收入百分之三十七之比例,應屬合理。是被告就原告等提出之申復,先後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投稅消字第五七八七三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稅消字第六五五○三號函核復,未准變更,尚無不當。原告等主張九族公司與水沙連公司依據投資成本現值、投資報酬率及遊園時間等因素重行分配票價,九族公司百分之八十、水沙連公司百分之二十,按娛樂稅法第一條規定,娛樂稅之課徵應以水沙連公司可分配票價為依據,方屬合理等語。按舉凡營業人之營業收入,若屬於首揭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課徵對象範圍內之票價或收費,營業人均應依法計徵並代繳娛樂稅,與營業人投資資產多寡、投資報酬率及消費時間等並無必然關係,合先陳明。本件系爭「娛樂設施收入比例」,揆諸前陳,係原告等共營「九族文化村」改採一票制,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乃以原告等共營「九族文化村」,前三年娛樂設施收入佔總營業收入之平均值,計算其改採一票制後,娛樂設施收入應佔門票收入之百分比,旨在供原告等就其出售之門票收入,核算屬於應代徵娛樂稅之營業收入,並非核定原告等分配門票收入之比例,亦非核定原告等出售遊樂票券之價格。至原告等協議分配票價之比例(九族公司百分之八十、水沙連公司百分之二十),核屬原告等兩造共營「九族文化村」分配營收之契約條件,原告等主張以上揭私權約定條件作為核算應代徵娛樂稅營業收入之比例,要與首揭娛樂稅法規定不符,殊不可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之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電影。︰︰︰。戲劇::表演。︰︰:︰︰︰,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及「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投資經營「九族文化村」招攬遊樂,原先二家公司就各自提供設施分別訂定門票、遊樂票券價格與收費。九族公司提供設施中娜魯灣劇場、石音劇場及水舞與水沙連公司提供遊樂設施所收票價均為娛樂稅課徵之範圍。前經被告埔里分處依首揭規定核准原告等就「九族公司門票收入之百分之十五及水沙連公司全部遊樂票券收入」代為計徵娛樂稅並報繳在案。嗣原告等協議九族公司原有娛樂設施娜魯灣劇場、石音劇場及水舞售予水沙連公司,將門票與遊樂票券合併改採一票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按其協議之分配票價之比例即百分之二十核課娛樂稅,案經被告所為埔里分處以原告等娛樂設施比率核算,依九族公司前三年(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實際遊園人次並配合其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調整門票單價核算營業收入與娛樂設施收入,及水沙連公司前三年(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實際票券收入,兩者娛樂設施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之比率核算,即原告等共營九族文化村,前三年之娛樂設施收入(即九族公司出售門票收入百分之十五及水沙連公司出售遊樂票券全部收入)佔總營收之比例分別為:八十二年為百分之三十‧六九、八十三年為百分之三十九‧九二、八十四年為百分之四十八‧三一,三年平均值為四十一‧二八;如以該三年之總收入核算(即九族公司出售門票收入百分之十五及水沙連公司出售遊樂票券全部收入)為門票收入百分之三十七,原告對該計算並無爭議,且有—年日月潭九族文化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門票暨娛樂票券收入統計表、—年日月潭九族文化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動遊藝與電影收入比率計算表、—年日月潭九族文化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原票價計算門票暨娛樂設施票券收入統計表、—年日月潭九族文化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新票價計算門票暨娛樂設施票券收入統計表、—年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券收入統計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核定九族文化村按門票收入百分之三十七課徵娛樂稅之情,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娛樂業票價之訂定,係應由娛樂業者按市場供需原則予以訂定,再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稽徵機關無權核定,又九族公司與水沙連公司依據投資成本現值,投資報酬率及遊園時間等因素重行分配票價,九族公司百分之八十,水沙連公司百分之二十,按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之課徵應以水沙連公司可分配票價為依據方屬合理等語。惟查,舉凡營業人之營業收入,若屬於首揭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課徵對象範圍內之票價或收費,營業人均應依規計徵並代繳娛樂稅,與營業人投資資產多寡、投資報酬率及消費時間等則無必然關係,九族公司將娛樂稅課徵對象之設施娜魯灣劇場、石音劇場及水舞出售予水沙連公司,依首揭娛樂稅法第三條規定,僅為娛樂稅代徵義務人之變更,要無影響娛樂稅之計徵,是原告等原屬娛樂稅課徵範圍之娛樂設施收入,採一票制後已全部併計於門票收入,被告以九族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調整之門票售價換算原告等前三年(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娛樂設施收入占「九族公司門票收入及水沙連公司遊樂票券收入」之百分比,(三年平均百分之四十一.二八)核定原告等改採一票制後應按門票收入百分之三十七核算娛樂設施收入計徵娛樂稅,尚屬合理,已見前述,故原告等主張應依其等協議分配票價之比例(九族公司百分之八十、水沙連公司百分之二十),核屬原告等兩造共營「九族文化村」分配營收之契約條件,顯係以私權約定條件作為核算應代徵娛樂稅營業收入之比例,要與首揭娛樂稅法規定不符,殊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等門票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七為課徵娛樂稅之營業收入,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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