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二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二一號

原告
乙○○○
代表人
甲 ○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甲○等四人合夥之組織)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三一八、一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依法設置存貨明細帳,且進貨與進銷存明細表亦無法勾稽,申報營業費用部分傳票會計科目與過帳之會計科目不符,且帳載數與申報數不符,乃分別依書籍、文具及紙張申報之營業收入按行業代號五三八一-一三、五三八一-一一及五三八一-一二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八及百分之八,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二、五六三、四七二元,應補稅額六二九、八九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狀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提起再訴願,卻未能於三個月內決定,縱其有延長再訴願審理期間,亦屬違反程序事項,故行政院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作成實體決定,於法有違,應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二、原告每月依限申報統一發票,並彙集於結算申報書內列報,並無所謂無發票供查核之情事。有關進銷貨明細帳,依法無須驗印,原告設有帳冊管理及相關簽收憑單,逐一記載,應收應付款結清時即予結案。三、原告費用科目亦均有合法憑證,年底彙總自動轉入損益。原告進貨書籍用品種類數百種之多,進貨時驗收完畢,按買入金額入帳,銷貨時按統一發票出帳,年底存貨盤點核對無誤後,即結帳產生存貨明細表,轉入下期,歷年均是如此,況且本期毛利率申報已達同業利潤標準。四、其餘陳述,引用復查、訴願及再訴願申請書。五、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於行政院再訴願會審理時,因原告重行提示帳簿憑證轉回被告重核,較耗時日,原告逕提行政訴訟,本案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五七八號作成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發交原告等,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初查核定,以其所有進貨及各項費用歷年來均取得合法憑證,並依法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屬會計健全之商號,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文據備查,取有同年八月七日送達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未依限提示,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前因颱風來襲,致未能如期提供帳證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其仍未能提供相關帳證供核,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

原告於再訴願時,重行補提示帳簿、憑證,經由被告重行查核,惟原告仍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置存貨明細表或存貨計數帳;營業成本部分,經核對進貨憑證與進貨帳,均有不符,且有多筆進貨有未列帳等情形;至銷貨簿未列明數量、單價,且未提示銷貨發票供核,是營業成本無法據以勾稽查核。又資產、負債部分均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且其費用科目均無年底結算分錄,另有部分科目登載之金額亦有不符之處,是本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並無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

一、程序部分:按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僅生再訴願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效果,對其後於行政訴訟裁判前所為再訴願決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因其訴願書未經署名,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補正,行政院於同年十月卅日函通知原告延長再訴願,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作成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雖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因此影響再訴願決定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再訴願決定違反程序規定而無效,核無足採,合先敍明。

二、實體部分: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三一八、一二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依法設置存貨明細帳且進貨與進銷存明細表亦無法勾稽,又申報營業費用部分傳票會計科目與過帳之會計科目不符,且帳載數與申報數不符等由,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二、五六三、四七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原核定純益率,較小規模營利事業書面審核標準為高,且原告所有進貨及各項費用歷年來均取得合法憑證,並依法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屬會計健全之商號,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況原告非不願提供帳證,實因遭受颱風來襲,於颱風過後始前往提供,遭被告拒收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文據備查,取有同年八月七日送達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未依限提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因颱風來襲,致未能如期提供帳證,被告以其未能提供相關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有稅額,核無不合。況原告於再訴願程序時,雖補提示帳證,經行政院交由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仍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置存貨明細表或存貨計數帳;營業成本部分,經核對進貨憑證與進貨帳,均有不符,且有多筆進貨有未列帳等情形;至銷貨簿未列明數量、單價,且未提示銷貨發票供核,是營業成本無法據以勾稽查核。又資產、負債部分均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且其費用科目均無年底結算分錄,另有部分科目登載之金額亦有不符等語,有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七○四五九八三號函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二一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