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一號
- 原告
- 北高雄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六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被告以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該系統「東方新貴」電購物頻道播出之「克麗美緹精質修容露」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八六○八七五七號廣告內容不符,且未再重新提出申請,違反有線電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維廣五字第一四八二八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在之有線電行政區域中,除原告之外,尚有北高雄傳播有限公司,亦以北高雄三字作為公司之名稱,其播送亦以北高雄三字作字幕,尚不足以具體認定播送者即是原告。二、其次左營區衛生所所出示之物證僅是以承辦人填寫之紀錄表,並非直接證據側錄帶存證,原告曾具函請求拷備一份側錄帶,以利查證到底係北高雄民主台之東方新貴電購物頻道或係原告之統域快電購物播送。
惟未獲回音,既無直接證據側錄帶存證,而左營區衛生所所出示之監監聽之廣告紀錄表,復無記載在何處監看,該處是否係原告之訂戶處所,均闕如。有何公信力可言!三、原告曾於再訴願檢具在所屬第九頻道當時所播送者為「統域快」電購物廣告之每三個月換約之託播廣告合約。即有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播送者,並非東方新貴購物頻道。茲因原告委託代撰書狀之人,僅將其中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之合約附上,並未將九月至十一月之合約附上,有代撰人道歉函及再訴願書證物註明二份而非一份為證。而事實上有無「統域快」電購物廣告簽約事實,亦可傳喚簽約人林樹華作證,此再訴願書理由一之2中,亦曾表明「亦可向訂立該合約之託播人查證;足證原告坦蕩蕩,並無何隱瞞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再訴願書僅附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之合約,推斷原告並無播送「統域快」電購物廣告事實,應係誤解。四、再查,被告調閱原告及北高雄民主台八十六年八月之頻道總表,僅查證第九頻道均為「購物頻道」而已,但並未進一步證明原告之購物頻道即是「東方新貴」電購物頻道,也不查明北高雄民主台播送者非「東方新貴」電購物頻道,尚不得以頻道總表第九頻道,均顯示「電購物頻道」,即認定原告所播送者為「東方新貴」電購物廣告。除外,依內及新聞局之舊檔,被告復無法直接證明當時原告第九頻道所播送的,確實是「東方新貴」電購物,以及所播送者為系爭之違規廣告!尚不足以證明有違規播送之事實。五、據上立論,原告當時確實並無「東方新貴」電購物頻道,亦無違規播送「克麗美緹精質修容露」化粧品廣告之事實。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依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另有線電法第四十條規定「廣告內容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第九頻道「東方新貴」電購物頻道播放「克麗美緹精質修容露」廣告,該廣告內容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八六○八七五七號廣告內容不符,且未再重新提出申請,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電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二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妥。二、查本件係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對原告之節目進行側錄、作成監監聽廣告紀錄表,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將該違法事證移請被告查處。按被告所為之處分,係依據左營區衛生所之監監聽廣告紀錄表、側錄影帶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來函所辦理,行政機關作成之文書應具相當之證據力,且經被告以電話向左營區衛生所之承辦人查詢,確認播出該違法廣告者為原告無誤。原告稱系爭廣告或為「北高雄傳播有限公司」所播送,惟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具體事實以資證明;原告雖稱其在第九頻道播出者係「統域快」購物頻道,並提出託播廣告合約書,惟其僅係說明原告與廣告商間之廣告託播授權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無播出系爭廣告之事實。三、綜上論述,原告違反有線電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被告以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該系統「東方新貴」電購物頻道播出之「克麗美緹精質修容露」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八六○八七五七號廣告內容不符,且未再重新提出申請,違反有線電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維廣五字第一四八二八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固非無見。惟查:㈠據原告陳稱:原告所在之有線電行政區域中,除原告外,尚有北高雄傳播有限公司,亦以北高雄三字作為公司之名稱,其播送亦以北高雄三字作字幕,尚不足以具體認定播送者即為原告云云。則播放違規廣告者,究為原告公司或北高雄傳播有限公司(因二公司之名稱均有北高雄三字),被告對此未詳為調查論斷,遽為處分,自嫌速斷。㈡原告陳稱:其在所屬第九頻道當時所播送者為「統域快」電購物廣告,並非「東方新貴」購物頻道,並提出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九月至十一月之託播廣告合約二份為憑(每三個月換約一次)。而檢舉人左營區衛生所出示之物證僅是以承辦人填寫之記錄表,並非直接證據之側錄帶存證,且該監監聽之記錄表,復無記載在何處監看,該處是否係原告之訂戶處所,實無從證明該記錄表所記載者即為原告播送之頻道。㈢被告調閱原告及北高雄傳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份之頻道總表,僅查證第九頻道均為「購物頻道」而已,但並未進一步查證原告之購物頻道即是「東方新貴」電購物頻道,亦不查明北高雄傳播有限公司播送者非「東方新貴」電購物頻道,尚不得以頻道總表第九頻道均顯示「電購物頻道」,即認定原告所播送者為「東方新貴」電購物廣告。且依內及新聞局之舊檔,被告復無法直接證明當時原告第九頻道所播送者確為「東方新貴」電購物廣告,以及所播送者為系爭之違規廣告。本件事實既欠明瞭,自無從據以適用法律。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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