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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
優特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三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黃介耕之前手全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如附圖所示「全圃 Mini Reader」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六類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八八五九二號「全圃及圖 Performance」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列為第五九五二六二號註冊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移轉登記與關係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三三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聯合商標註冊當時(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所謂「商品之說明」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參照)。所謂「習慣上通用」者,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同類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而言。次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全圃」及外文「Mini Reader 」共同組成:是二者各得認係構成該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應無疑義。玆就其外文「Mini Reader 」細繹:「Mini」,有「迷你的、小型的」之意,作形容詞用、以形容後置之名詞「READER」;是「READER」應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外文之真正主要部分,亦可確認。準此:㈠「READER」為商品之說明文字。矧「READER」一字,徵諸「WERRIAN-WEBSTER INC.」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六年發行之「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第三版記載,原即有「老花眼鏡 READING GLASS」之意;不寧唯是,「台灣區眼鏡工業同業公會」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具函證明「READER」一字在該業係指「老花眼鏡READING GLASS 」的英文用語。是關係人將該字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外文主要部分,並將其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自屬「商品之說明」文字,要無疑義㈡「READER」為習慣上通用之文字。復稽諸國內外出版之專業雜誌,如:「Eyecare Business」(西元一九九三年十為)、「\」(西元一九八九年六月、一九九一年六、八月、一九九四年四、五、九、十月、一九九五年二、四月)、「台灣眼鏡指南」(一九九三年一月)「BUYER'S GUIDE 」(一九九四年秋季)等,亦可證明一般製造、經銷眼鏡商品同業咸將「READER」一字作為「老花眼鏡」使用。抑有進者,即國外司法實務,亦有是認:稽諸美國加州地方刑事法院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在 TAMWAY CORPORATION V.SUNGLASS HUT INTERNATIONAL, INC. ,AND USASPORT EYEWEAR. INC. 一案中更已明確指出:「...光學業界及一般民眾均知曉『READER』一字有『老花眼鏡』之意,故『Mini Reader』商標為眼鏡商品之通用名稱(A GENERIC TERM ),其專用權應自始無效,應被撤銷」。是「READER」既已為一般製造、經銷眼鏡商品業者共同及反覆使用於「老花眼鏡」上,則關係人將該字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外文主要部分,亦應屬「習慣上通用」文字,不容置辯。再查,關係人將「READER」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外文之主要部分,並將其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應屬「商品之說明」及「習慣上通用」文字,業經原告先後於答辯暨一再訴願程序中檢附資料證明。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昧偏坦關係人,竟就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全盤否認,原告就此深表不服。蓋:㈠外文固非我國母語,但「READER」一字有「老花眼鏡、讀者、讀本、講師,閱讀機」等字義,仍為本地一般消費者言所熟知:是又何來「苛求」之說。且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在無法清楚說明理由下,任意砌以「依我國一般社會觀念」為由,故將該外文之字義侷限在「讀者、讀本」者令人費解。㈡其次,原告檢呈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作成日期固在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日之後,但該判決中具體指明「Reader」一字為光學業界及一殷民眾知曉有『老花眼鏡』,應為『商品之說明』文字」之事實,倘無長時間之智識、經驗累積,又何能「為光學業界及一般民眾所知曉」。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恝置該判決所述實情不顧,卻斤斤於該判決作成日期等枝節細末,顯有規避之嫌。㈢再者,關係人後送之「台灣區眼鏡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眼文字第九○一四號函中所指老花眼鏡在眼鏡界之英文通用語條為「 READERS」,此較諸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外文之主要部分「READER」,二者雖有一「 S」字母之別;惟,究其字義,「READER」與「READERS 」

不過為該字之單數\複數型態耳。即以非英語系之本地消費者觀念言,要無因該字或為單數、或為複數,致就該字義為不同之解讀。㈣此外,原告所呈一九八九年六月、一九九一年六、八月之「\」雜誌上使用「READER 」一字者,是「 OPTICAL SUPPLY CO.」;至一九九三年一月「臺灣眼鏡指南」雜誌上使用「 READER 」者,則為「忠群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UNICOL OPTICAL CO.,LTD 」(址設:台南縣永康鄉永二衝二五六號),二者要非同一廠商。渠等刊登日期既在系爭聯合商標申准註冊之前,即外文「READNR」一字已為一般製造經銷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之同業而普遍、反覆使用者,誠堪確認。綜上,系爭聯合商標應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不容置辯。是被告所為處分,自有未合;至一再訴願未依權責糾正,亦有違失,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惟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而言;所謂商品之說明,則應觀察商標之文字、圖形等與商品之關係是否足以說明商品本身而定。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全圃 Mini Reader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Mini Reade,其中 Reader 一字,依社會一般通念,消費者所知曉之字義為讀者或讀本,原告雖稱 Webster's Third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之解釋及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在 Tamway CorporationV. Sunglass Hut and USA sport Eyewear 一案判決中指出 Reader 一字有老花眼鏡(READING GLASS)之意云云,究非國人皆能瞭解,況關係人檢送之台灣區眼鏡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眼文字第九○一四號函僅敘及老花眼鏡在眼鏡業界之外文通用‧稱為 READERS 等語,即難說外文 Mini Reader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之說明其有密切關連;而卷附原告所檢送之\雜誌廣告,僅西元一九八九年六月、一九九一年六及八月三份之出版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為早,其餘出版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該等廣告所揭示者或為 READERS,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Reader 有別,或雖有揭示 READER者,亦僅限於同一家廠商所刊登,原告雖訴稱臺灣眼鏡指南上之 RBADER 一字,係忠群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云云,惟該雜誌係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版,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核難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READER 已經同業廠商反覆使用作為表示老花眼鏡商品之名稱。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被告核准註冊,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評定,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合先敘明。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惟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而言;所謂商品之說明,則應觀察商標之文字、圖形等與商品之關係是否足以說明商品本身而定。查系爭聯合商標「全圃 Mini Reader」商標圖樣其上外文 Mini Reader,其中 Reader 一字,依社會一般通念,消費者所知曉之字義為讀者或讀本,尚難認為其為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被告核准註冊,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洵屬正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全圃」及外文「 Mini Reader 」共同組成,二者各得認係構成該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就其外文「 Mini Reader 」細繹:「 Mini 」,有「迷你的、小型的」之意,作形容詞用、以形容後置之名詞「READER 」,「 READER 」應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外文之真正主要部分。而「READER 」為商品之說明文字,關係人將該字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外文主要部分,並將其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自屬「商品之說明」文字,其專用權應自始無效,應被撤銷云云,為本件訴訟理由,並引㈠「 WERRIAN-WEBSTERINC. 」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六年發行之「 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dictionary 」第三版記載,「 READER 」一字原即有「老花眼鏡 READING GLASS 」

之意;㈡「台灣區眼鏡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函稱「 READER 」一字在該業係指「老化眼鏡 READING GLASS 」的英文用語㈢「 READER 」為習慣上通用之文字。復稽諸國內外出版之專業雜誌,如:「 Eyecare Business 」(西元一九九三年十月)、「\」(西元一九八九年六月、一九九一年六、八月、一九九四年四、

五、九、十月、一九九五年二、四月)、「台灣眼鏡指南」(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BUYER'S GUIDE 」(西元一九九四年秋季)等,亦可證明一般製造、經銷眼鏡商品同業咸將「READER」一字作為「老花眼鏡」使用。㈣美國加州地方刑事法院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在 TAMWAY CORPORATION V. SUNGLASS HUT INTERNATIONAL, INC. ,ANDUSA SPORT EYEWEAR. INC. 一案中更已明確指出:「︰︰︰光學業界及一殷民眾均知曉『 READER 』一字有『老花眼鏡』之意,。是「 READER 」既已為一般製造、經銷眼鏡商品業者共同及反覆使用於「老花眼鏡」上,則關係人將該字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外文主要部分,亦應屬「習慣上通用」文字,不容置辯。㈤、再查,關係人將「 READER 」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外文之主要部分,並將其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應屬「商品之說明」及「習慣上通用」文字,業經原告先後於答辯暨一再訴願程序中檢附資料證明,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昧偏坦關係人,竟就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全盤否認,原告就此深表不服等。蓋:㈠外文固非我國母語,但「 READER 」一字有「老花眼鏡、讀者、讀本、講師,閱讀機」等字義,仍為本地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又何來「苛求」之說。且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在無法清楚說明理由下,任意砌以「依我國一般社會觀念」為由,故將該外文之字義侷限在「讀者、讀本」者令人費解。㈡其次,原告檢呈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作成日期固在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日之後,但該判決中具體指明「 Reader 一字為光學業界及一般民眾知曉有『老花眼鏡』,應為『商品之說明』文字」之事實,倘無長時間之智識、經驗累積,又何能「為光學業界及一般民眾所知曉」。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恝置該判決所述實情不顧,卻斤斤於該判決作成日期等枝節細末,顯有規避之嫌。㈢、再者,關係人後送之「台灣區眼鏡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眼文字第九○一四號函中所指老花眼鏡在眼鏡界之英文通用語係為「 READERS 」,此較諸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外文之主要部分「 READER 」,二者雖有一「 S 」字母之別;惟,究其字義,「 READER 」與「 READERS 」不過為該字之單數\複數型態耳。即以非英語系之本地消費者觀念言,要無因該字或為單數、或為複數,致就該字義為不同之解讀。㈣此外,原告所呈一九八九年六月、一九九一年六、八月之「\」雜誌上使用「 READER 」一字者,是「 OPTICAL SUPPLY CO. 」;至一九九三年一月「臺灣眼鏡指南」雜誌上使用「 READER 」者,則為「忠群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UNICOLOPTICAL CO.,LTD 」,二者要非同一廠商,渠等刊登日期既在系爭聯合商標申准註冊之前,即外文「 READNR 」一字已為一般製造經銷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之同業而普遍、反覆使用者等情為據。惟查,原告雖稱 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dictionary 之解釋及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在 Tamway Corporation V. Sunglass Hutand USA sport Eyewear 一案判決中指出 Reader 一字有老花眼鏡(READING GLASS)之意云云,究非國人皆能瞭解,況關係人檢送之台灣區眼鏡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眼文字第九○一四號函僅敘及老花眼鏡在眼鏡業界之外文通用‧稱為 READERS 等語,即難認外文 Mini Reader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之說明其有密切關連;而卷附原告所檢送之\雜誌廣告,僅西元一九八九年六月、一九九一年六及八月三份之出版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為早,其餘出版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該等廣告所揭示者或為READERS,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Reader 有別,或雖有揭示 READER 者,亦僅限於同一家廠商所刊登,原告雖訴稱臺灣眼鏡指南上之 READER 一字,係忠群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云云,惟該雜誌係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版,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核難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READER 已經同業廠商反覆使用作為表示老花眼鏡商品之名稱。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附 圖~[g;h:\scn\88\00000000.1;;15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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