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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
得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為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十月間計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七三、九六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迨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始補開立)。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以其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查明認定之金額四○、二七三、九六三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三、六九八元。再審原告不服,以其交易行為適用零稅率,不生租稅逃漏問題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十、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明定。二、本案系爭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機關以再審原告已「他遷不明」為由,拒不出售「統一發票」以供使用,此非納稅義務人之過失,因再審原告並未「他遷不明」,實際上工廠從未搬遷,公司亦正常營運中,每月依限向該稅管人員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格式#401外銷專用),除由該管人員簽收相關資料外(該申報書左下角之資料①統一發票明細表②進項憑邆等)並有其加蓋之戳記為證。(依規定應於次月辦理進項稅額退稅-利用存款帳戶劃撥-參申報書左下角。該稅管員亦不依限辦理。八十三年二月至十月之進項稅額退稅,竟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始准退稅,能說無虧職守﹖豈能一味以「他遷不明」為由搪塞﹖)再審原告再提下列事證,貴院只稍加細究,當知冤情所在,除凸顯承辦人員之無理及別有居心外,亦顯見「過失」不在再審原告。⒈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行至二十二行)所稱:「...經查,原告固按月填具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有八十三年二月至十月清單附原處分卷足稽,惟上開清單係供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之用,與開立發票無涉:原告即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即應於交易時開立發票,其未開立,自不得以已報上開清單解免其違章之行為」云云,查再審原告係針對再審被告機關所稱再審原告之「他遷不明」所舉之反證,理合先予陳明。如已他遷不明,何以八十三年二月至十月,每月均依限申報﹖且經該稅管人員簽收無誤﹖再審被告機關又何以不依規定於次月辦理劃撥退稅﹖居心何在﹖蓄意刁難,事實俱在。

⒉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七行)所稱:「...然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北縣稅法字第一七一一九八號函請所屬汐止辦事處查明事實,並經汐止辦事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北縣稅汐一字第四八七四五號函復:「該公司八十二年間因未申報營業稅遭本辦事處通報自行歇業,八十三年一月間該公司陳乃光經理再向本辦事處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經原檔恢復營業後又無故不申報營業稅,期間經數次公文通知均未答覆,故再度通報自行歇業,該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再向本辦事處申領購票證補開立八十三年二月至十月之外銷貨物統一發票金額四○、二七三、九六三元」,此有再審被告所屬汐止辦事處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北縣稅汐一字第八八九號函及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等由云云。原判決豈能僅相信再審被告機關乙紙公文,否定鐵證如山之事實,請看:①所稱「該公司八十二年間因未申報營業稅遭本辦事處通報自行歇業」乙節,所稱八十二年間究竟該年何月﹖因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均依限於次月申報營業稅,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件三-㈠)既經該稅管員簽收並加蓋戳記,何稱「他遷不明」﹖②又稱「八十三年一月間該公司陳乃光經理再向本辦事處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經原檔恢復營業後又無故不申報營業稅,期間經數次公文通知均未答覆,故再度通報自行歇業...」云云。惟查八十三年一月起亦均依限於次月申報營業稅,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七日...等(附件三-㈡)從以上所列舉之事證,在在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營運正常,工廠亦未搬遷,該稅管員豈有不知之理。何以竟以「他遷不明」為由通報為自行歇業﹖其滿紙荒唐,足見一斑。且其應退稅款不依限於次月劃撥退還竟遲至再三要求退稅時始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次以支票退還﹖是何居心,全人不解。三、綜上所論,本案請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之意旨及精神並參酌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六一七號函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書,第四十八條之三等規定敬請貴院明察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以昭公允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外銷貨物應於報關當日按海關公布報關當日按海關公布報關適用之滙率換算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復為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條所規定。二、本件再審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惟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外銷貨物計四○、二七三、九六三元,未依規定於報關當日開立統一發票,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始補開立統一發票此有卷附輸出許可證影本、出口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再審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可稽。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事實已甚明確,本處依法就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查明認定之金額四○、二七

三、九六三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一三、六九八元。至再審原告主張渠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請購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乙本供當月使用,嗣後再審被告無故否准請購統一發票,而再審原告以產品悉數外銷適用零稅率,既無故一再不准請購使用,故自二月起至十月止未能使用統一發票,其間亦未接獲准予補購之通知,迄十一月始准請購十一月份統一發票,旋即補開二月至十月統一發票...租稅法規定無非在規範及導正交易行為以達成上項目的,再審原告上述行為全為外銷適用零稅率既不生租稅逃漏問題,且已開立統一發票予對方,更無違章可言等語。本案經本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北縣稅法字第一七一一九八號函請本處汐止辦事處查明事實,並經該辦事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北縣稅汐一字第四八七四五號函復:「該公司八十二年間因未申報營業稅遭本辦事處通報自行歇業,八十三年一月間該公司陳乃光經理再向本辦事處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經原檔恢復營業後又無故不申報營業稅,期間經數次公文通知均未答覆,故再度通報自行歇業,該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再向本辦事處申領購票證補開立八十三年二月至十月之外銷貨物統一發票金額四○、二七

三、九六三元」,此有本處所屬汐止辦事處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北縣稅汐一字第八八九號函及附件可稽,又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有依規定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之義務,旨在確實掌握稅籍資料,建立健全勾稽查核制度,是納稅義務人違反此作為之義務,即應加以處罰,至有無逃漏稅款則非所問,再審原告所訴自不足採。三、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前未依規定於報關當日開立統一發票,即已「違反稅法規定」,而裁處時之處罰條文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並未修正,自無「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適用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依從新從優原則撤銷原處分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係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外銷貨物應於報關當日按海關公布報關適用之匯率換算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復為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條所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惟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外銷貨物計四○、二七三、九六三元,未依規定於報關當日開立統一發票,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始補開立統一發票,此有輸出許可證影本、出口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再審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事實已甚明確,再審被告乃依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查明認定之金額四○、二

七三、九六三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一三、六九八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㈡、再審原告固按月填具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有八十三年二月至十月清單附原處分卷足稽,惟上開清單係供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之用,與開立發票無;再審原告即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即應於交易時開立發票,其未開立,自不得以已申報上開清單解免其違章之行為。又再審原告確係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十月外銷貨物一○一筆,未於報關當日開立發票,遲至十一月份始開立WP00000000等號一○一張統一發票之事實,已據再審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出具承諾書所自承,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其事後徒以再審被告發覺時間指摘再審被告,亦不足採。㈢、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北縣稅法字第一七一一九八號函請所屬汐止辦事處查明事實,並經汐止辦事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北縣稅汐一字第四八七四五號函復:「該公司八十二年間因未申報營業稅遭本辦事處通報自行歇業,八十三年一月間該公司陳乃光經理再向本辦事處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經原檔恢復營業後又無故不申報營業稅,期間經數次公文通知均未答覆,故再度通報自行歇業,該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再向本辦事處申領購票證補開立八十三年二月至十月之外銷貨物統一發票金額四○、二七三、九六三元」,此有再審被告所屬汐止辦事處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北縣稅汐一字第八八九號函及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有依規定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之義務,旨在確實掌握稅籍資料,建立健全勾稽查核制度,是納稅義務人違反此作為之義務,即應加以處罰,至有無逃漏稅款則非所問。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本件行為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至十月,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惟此條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罰鍰金額或倍數之變更,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前未依規定於報關當日開立統一發票,即已「違反稅法規定」,已詳上開說明,而裁處時之處罰條文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並未修正,自無「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適用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係適用於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與本件處理人民行政違章行為無,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對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中之主張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為妥適。再審原告在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核與其在原訴訟程序中之主張相同,再審原告以其未「他遷不明」為由主張原判決有誤,然該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要件不合,縱令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核不足採,應認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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