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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
宏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三一二三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上加電業有限公司、上雅電氣有限公司、和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東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忠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加公司、上雅公司、和鼎公司、東鼎公司及永忠公司)等家電業者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四二二、一八九元,稅額七七一、一○九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查獲,取具課稅資料移由被告審理後認定其無進貨事實,逃漏營業稅七七一、一○九元,乃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六、

一六八、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高縣稅法字第一九四六八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因訴願審理中,被告獲知原查獲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業已召開會議作成一致處理原則,為使本件與其他同類案件處理上一致起見,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高縣稅法字第八二一○四號函知原告撤銷該復查決定書,經重行復查決定更正罰鍰金額為九三一、三八○元,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取得上加、上雅...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一五、四二二、一八九元作為進項憑證,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本公司前往協助查詢有關該等家電業交易情形,當時並未發函予本公司要求調查任何事項亦未要求本公司任何帳證供查核,本公司於接受高市國稅局電話要求訪談後,因本身不諳稅法又工作繁忙,遂由不清楚本公司帳務但認識查核人員之友人陳明輝代為接受訪談,高市國稅局於訪談時要求本公司提供貨品進銷流程,並告知如提不出該流程即承諾違章自動補稅即可。陳明輝因非本公司職員,亦非股東,不了解本公司實際情形,只知承諾可能對本公司較省事,即認章。其實本公司確有向該等公司進貨,只因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擴大書審方式申報,平時未對貨品進銷流程詳細登載,無法提供進銷流程而已,並非沒進貨,僅購發票(按沒進貨,工程如何完工呢﹖)既無虛報進貨發票,即無虛報進項稅額,依法即不得加處罰鍰。二、次查被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部分計一四、六七九、六○八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另就剔除部分計四九三、六三三元認定為無進貨事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實有瑕疵,按進貨數量係採台計算,那能按金額推計,如此即造成同一台冷氣機,一部分被認定有進貨事實,另一部分被認定為沒有進貨事實,違章需有直接證據,不能出自臆測。三、再查在本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自動補繳營業稅之前高雄縣稅捐處並未對此案件發函查詢調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規定,此係屬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繳。這也可從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審一字第八五○七四五○四號函要求,若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自動補繳免罰,可資佐證。按同一政府絕不可能出現兩個稅務機關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及作法才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取得高雄市上加公司、上雅公司、和鼎公司、東鼎公司及本轄永忠公司等家電業者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一五、四二二、一八九元,稅額七七一、一○九元,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運用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冊」附卷可稽。又據原告之受託人陳明輝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國稅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表示,因原告八十三年間從事水電工程,部分工資無法申報,乃向上加電業等家電業者購買發票。顯見原告確無購進與其營業無關之家電用品等項目。

其既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已造成逃漏稅,是以本件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計六、一六八、八○○元,原非無見。惟因訴願審理中,本處獲知原查獲機關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邀集財政部賦稅署、財稅資料中心、臺灣省稅務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國稅局及北、中、南三區國稅局等單位召開「運用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作業期中檢討會,會中並作成運用「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查核營業稅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營業人之處理方式有二:㈠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之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㈡扣除前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之餘額,則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本件雖屬上開處理原則作成前之裁罰案件,惟本件既尚未確定,且為顧及同類案件處理上須一致,以免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起見,乃參照上開處理原則規定重為復查決定。又陳明輝於談話紀錄中所陳述之金額一五、四二二、一八九元,有摻雜部分永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在內,而原告取得永忠公司之發票部分,業經本處另案補稅處罰在案,故該部分之銷售額二四八、九四八元應予從中減除。再者,原告八十三年度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剔除成本費用四九三、六三三元在案。是以本件本處重為復查決定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部分計一四、六七九、六○八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七三三、九八○元,另就剔除成本或費用部分計四九三、六三三元認定為無進貨事實,於審酌其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四、六八二元處八倍漏稅罰計一九七、四○○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總額為九三一、三八○元,對原告而言已屬從,是其再事爭執,非有理由。二、又查陳明輝係任職於會計事務所,其受原告之委託前往高雄市國稅局接受調查,有提示原告出具之委託書,經查核委託書上明白記載「茲委託陳明輝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理本商號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取得家電業進貨發票相關事宜。」等語,倘陳君對案情不瞭解,原告斷無委託其前往處理之理,況陳君受託前往處理該項事務之結果,事後亦獲原告認同,故原告始願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自行補繳所漏稅款。又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復查之補充說明書中亦提及〞本公司於知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後,未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即自行補繳〞等語,此益足證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事實,不容其事後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僅水電工程設計、承裝一項,而其取得系爭發票上所載家電用品等品名均非屬其業務上使用之貨物,且金額高達一五、一七三、二四一元,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要難認其有購進該等家電用品之事實,原告既辯稱有購進該等貨物供銷售,自應對其購進該等貨物之資金流程及貨物流程逐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惟原告從未提示交易相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且對所購進之家電用品亦無法交待其流向,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因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擴大書審方式申報,平時未對貨品之進銷資料詳細登載,要非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告不得以之為藉口而諉卸違章漏稅責任,所訴要難採據。三、查原告進貨項目應止於其從事水電工程設計、承裝時所需使用之設備或材料部分,而非取得之系爭發票上所載之家電用品等品名,其確無購進與其營業無關之家電用品等項目,業如前述。故本處裁罰時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申報扣抵論處,原非無見。惟高雄市國稅局對如何辦理是類案件既已邀集相關單位開會作成前開處理原則,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本件乃參照上開處理原則規定重為復查決定,而此種方式處理結果對原告而言已屬從,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四、末查,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規定:「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本件係高雄市國稅局查核所轄家電業者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牽連案件,而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即已查獲本案,並取具談話紀錄及有關明細資料等具體證據移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轉本處核辦,則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件應以高雄市國稅局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為調查基準日。是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補繳所漏稅款,顯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五○七四五○四號函請原告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經以電話向南區國稅局(總局)查詢得知該輔導函係該局承辦人員對高雄市國稅局已取具其談話紀錄等違章證據一節,並不知情之情形下所寄發,而該局承辦人員亦稱,倘高雄市國稅局已取具當事人之談話紀錄,自宜以取具該談話紀錄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是原告訴訟理由所主張毫無可採。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取得高雄市上加公司、上雅公司、和鼎公司、東鼎公司及永忠公司等家電業者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一五、四二二、一八九元,稅額七七一、一○九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後認定其無進貨事實,逃漏營業稅七七一、一○九元,乃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六、一六八、八○○元(計至百元為止)。被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無購進家電用品之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七一、一○九元,有原告之受託人陳明輝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國稅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表示,因原告從事水電工程,部分工資無法申報,乃向上加電業等家電業者購買發票。顯見原告確無購進與其營業無關之家電用品等項目。原告既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已造成逃漏稅,自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又本件係高雄市國稅局查核所轄家電業者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牽連案件,而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即已查獲本案,並取具談話紀錄等具體證據,本件應以高雄市國稅局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補繳所漏稅款顯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因訴願審理中,被告獲知原查獲機關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邀集財政部賦稅署、財稅資料中心、臺灣省稅務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國稅局及北、中、南三區國稅局等單位召開「運用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作業期中檢討會,會中並作成運用「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查核營業稅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營業人之處理方式有二:㈠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之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㈡扣除前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之餘額,則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被告以本件為尚未確定案件,且為顧及同類案件處理上須一致,以免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起見,乃參照上開處理原則規定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所取得之非實際交易對象其中永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銷售額二四八、九四八元,業經被告另案補稅處罰在案,該部分之銷售額應予減除。再者,原告八十三年度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剔除成本費用四九三、六三三元在案,即本件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部分計一四、六七九、六○八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七三三、九八○元,另就剔除成本或費用部分計四九三、六三三元認定為無進貨事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四、六八二元處八倍罰鍰計一九七、四○○元(計至百元為止),合計罰鍰總額為九三一、三八○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接到高雄市國稅局電話要求訪談後,因本身不諳稅法,又工作繁忙,遂由不清楚原告帳務但認識查核人員之友人陳明輝代為接受訪談,高雄市國稅局於訪談時要求原告提供貨品進銷流程,如提不出該流程即承諾違章,自動補稅即可。陳明輝因非原告職員,亦非股東,不了解原告帳務情形,只知承諾可能對原告較省事、有利,即認章,其實原告確有向該等公司進貨,只因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擴大書審方式申報,平時未對貨品之進銷資料詳細登載,無法提供該進銷流程而已,而非沒進貨,僅購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既無虛報進項稅額,即不得處罰。又被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部分認為有進貨事實,另就剔除部分認定為無進貨事實,實有瑕疵。按進貨數量係採台計算,不能按金額推計,否則即造成用一台冷氣機一部分被認定有進貨事實,另一部分被認定為無進貨事實,違章需有直接證據,不能出自臆測。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自動補繳營業稅之前,被告並未對此案件發函查詢調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規定,此係屬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繳,這也可從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審一字第八五○七四五○四號函(應係八五○七四四九八號函)要求「若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自動補繳免罰」可資佐證,既符自動報繳,依法不得加處罰鍰等語。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取得高雄市上加公司、上雅公司、和鼎公司、東鼎公司等家電業者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一五、一七三、二四一元(永忠公司除外),有「運用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冊」附原處分可稽,且原告之受託人陳明輝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國稅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坦承原告因從事水電工程,部分工資無法申報,不得已乃向上加電業等家電業者取得發票等語,亦有談話筆錄在可證,而陳明輝係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其受原告之委託前往高雄市國稅局接受調查,有委託書可證,倘對原告帳務不了解,原告斷無委託其前往處理之理,難認其談話筆錄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而其取得系爭發票上所載家電用品等品名均非屬其業務上使用之貨物,且金額高達一五、一七三、二四一元,原告復未能對其購進該等貨物之資金流程及貨物流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確有進口系爭貨品,顯難採信。被告裁罰時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申報扣抵論處,原非無見。惟被告以高雄市國稅局對如何辦理是類案件已邀集相關單位開會作成:㈠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之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㈡扣除前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之餘額,則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之處理原則,乃參照上開處理原則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剔除成本費用四九三、六三三元在案,即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成本或費用部分計一四、六七九、六○八元(15,173,241-493,633=14,679,608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七三三、九八○元,另就剔除成本或費用部分計

四九三、六三三元認定為無進貨事實,於審酌其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四、六八二元處八倍漏稅罰計一九七、四○○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總額為九三一、三八○元,對原告而言已屬從,其再事爭執,自非有理。又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即已查獲本案,並取具談話紀錄及有關明細資料等具體證據移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轉被告核辦,本件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國稅局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補繳所漏稅款,顯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五○七四四九八號函請原告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受罰一事,既與實情不符,尚不能據為免罰之依據。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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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