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48號
- 原告
- 福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7208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年至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9,879,206元,申報扣抵營業稅1,493,960元,業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查得,取具調查筆錄及長銘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案佐證,移經原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1,493,9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 11,951,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接辦之被告以92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2715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加工費29,879,206元,全數認定為無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憑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被告之行政先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依據被告92年9月30日北區稅法2字第0920013831號函頒「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之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告所申報之成本絕大多數都在同業利潤標準以內,長銘公司之明細表,僅能向其購買發票,並不能証明未向他人進貨或購貨勞務之事實,此同業利潤標準之作用所在,並有舉証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依91年11月7日原告會計於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談話筆錄載明「我們向長銘公司多取得之發票金額僅約7、8百萬元,因本公司進貨在計算損耗常有超耗情形,所以多取的發票及有實際進貨的鋼板常要求長銘公司以開立加工費的方式開發票給我們。」「統計本公司86年到88年度共取得 35,394,413元之發票,其中加工費的發票有29,879,206元,進貨僅5,515,207元,此種比率非常不合理」,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應查明實際情形,今原查以加工費 29,879,206元全數作為無進貨事實之進項憑證,違反經驗法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行之有年之「行政先例」對於有無進貨事實皆依原列報成本在同業利潤標準以內的,若無反證即為有進貨事實之推定,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5號、第1141號、88年判字第4065號,91年度判字第804號及第1582號判決可參,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金屬伸縮接頭之製造,化工廠設備機件器製造加工及買賣,行業標準代號為2899-99同業利潤毛利率為21%,依涉嫌違章年度計算86年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76,639,239元同業毛利應僅16,094,240元,原告自行列報之毛利已達百分之21.45 ,有關違章年度應全數為有進貨事實之推定,87年營業收入淨額為78,394,997元同業利潤毛利應為16,462,949元(百分之21)申報毛利為15,809, 064元,溢報成本金額為653,885元,88年營業收入淨額為82,481,215元同業利潤標準毛利應為17,378,765元,原告申報毛利為16,413,762元溢報成本金額應僅965,003元,亦即無進貨事實之處罰合計3年度應僅1,618,887元,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全數無進貨事實核認補稅處罰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被告行之有年同業利潤標準認列成本之「行政先例」,故請被告依法更正原查關於全數35,394,413元之補稅及罰鍰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長銘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29,879,206元,申報扣抵營業稅1,493,960元,業已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案經高雄市調查處查得,取具調查筆錄及長銘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案佐證,其違章之情事明確,是被告依規定除追繳稅款1,493,960元外,並處8倍之罰鍰計11,951,600元(漏稅額1,493,960×8=11, 951,680,計至百元止),原無不合,惟按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裁處倍數應准予改為7倍,是本件罰鍰應准予變更為10,457,700元(漏稅額1, 493,960×7倍=10,457,720;計至百元)。
⒉至原告主張依據被告92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20013831號函頒「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之規定五、虛報進項者:一、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告所申報之成本絕大多數都在同業利潤標準以內,長銘公司之明細表,僅能證明向其購買發票,並不能證明未向他人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此同業利潤標準之作用所在,並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乙節,經查被告頒定「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之適用範圍係漏稅額未達20萬元之案件,本件漏稅額已逾20萬元,核無該減輕處罰作業要點之適用。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依高雄市調查處91年6月18日調查筆錄記載原告授權會計游素勤之談話:「本公司自87年初,開始向長銘公司大量購買代工發票,……每次向長銘公司購買發票之百分之7費用,都是由我以現金交付,」及8月1日之調查筆錄記載:「……本公司管銷費用所取得之單據憑證往往不足,所以在長銘公司業務牟有輝提議有發票可以賣給本公司,……本公司係於86年7月間開始陸續向長銘公司購買該等代工發票,迄至88年9月間,本公司向長銘公司所購買虛開之代工發票金額,應即為該明細表所列之相關金額,其總計金額亦應為該明細表所統計之 29,879,206元。」是本件違章事實甚明,嗣原告授權會計游素勤於91年11月7日至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雖主張加工費發票中部分係進貨及虛開之代工費發票金額僅約7、8百萬元,惟均無任何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致主張無從審酌,核無足採。次查原告主張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5號……等判決,惟該等判決之案件情節與本件均不相同,自無法援引比附,且本件違章事實明確,原告又無法提示任何帳簿憑證資料證明確有進貨之事實,其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核認有進貨事實部分金額乙節,實難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末按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
三、本件原告86年至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長銘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29,879,206元,申報扣抵營業稅 1,493,960元,業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案經高雄市調查處查得,取具調查筆錄及長銘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案佐證,移經原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1,493, 9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11,951,6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加工費29,879,206元,全數認定為無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憑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被告之行政先例,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經營不銹鋼軟管、快速接頭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業務,行業標準代號為2899-99,86年至88年間,無進貨事實,先後以現金向長銘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29,879,206元,申報扣抵營業稅1,493,960元,經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此有長銘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告委託其會計游素勤於91年6月18日、8月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承認向長銘公司購買代工統一發票金額計29,879,206元之調查筆錄及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原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1,493,960元,原告亦迄未能具體證明有上開數額之進貨事實,從而此部分補徵營業稅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罰鍰部分:如上所述,原告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原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11,951,600元(計算式:1,493,960×8=11,951,600,計至百元止),核屬有據。惟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規定,本件裁罰倍數應改為7倍罰鍰即10,457,700 元(計算式:1,493,960×7),被告之答辯狀亦為如上之敍明,則罰鍰逾10,457,700元部分,已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於罰鍰10,457,700元部分,依上說明,於法仍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補稅裁罰處分,於處分當時,原無不合,係因嗣後法令修正,依從新從輕原則,始判決撤銷部分罰鍰,故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