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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四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五七六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經由僱主一甲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一甲木材行)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雙側髖節退化性關節炎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八八七八號書函復以原告之殘廢係前由慶進家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保後之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及三月十四日就診紀錄可稽。因而不予給付。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保監審字第七四九號審定書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六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三八七號解釋令第二項「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害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保險有效期限內,自仍應予給付。」

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勞保一字第○七二九七號函解釋令「關於農保被保險人轉投保可否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均應受保障。二、原告在勞保停保期間,因雙側髖關節開刀治療,停保期間也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同屬被告所承辦,該社會保險乃保障國民最低經濟收入安全,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規定「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故被告應予給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示略以,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二、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由慶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由一甲木材行申報加保,惟據所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其因罹患兩側髖關節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兩度住院接受兩側全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其殘廢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應不予殘廢給付並無錯誤。原告雖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⒊⒗台勞保一字第○七二九七號函說明農保轉勞保,原帶有之病仍屬有效,不受限制云云,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係指農保被保險人如於加保期間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住院診療可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合格期規定之限制,與本案情況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而予以審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理由

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由慶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保,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再由該公司申請加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又辦理退保,至同年五月二日始由一甲木材行申請加保等情,有承保異動參考資料附原處分卷足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據其檢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兩側髖寬節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二日兩度入住該院接受兩側全套人工髖關節,現無法粗重工作且不宜長久走動或站立等情;原告另提出之國仁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甲○○(即原告)之傷病名稱係雙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傷害部位在雙側髖關節,治療經過:雙側髖關節在他院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本院門診治療共九次。」等情,此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被告認定原告於停保期間兩度住院接受兩側全套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其殘廢顯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依前揭條例規定,不得請領殘廢給付,核無不合。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保一字第○七二九七號函釋,係指農保被保險人如於加保期間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住院診療可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合格期規定之限制,與本案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殘廢係在其加保後,保險有效期限內所發生,自無從引用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三八七號函解釋,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其次,原告主張其住院接受兩側全套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係在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期間所為給付云云,如若屬實,則係其是否符合農保條例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之問題,其主張依勞工保險規定請求殘廢給付,尚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請求,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當。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四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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