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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原告
金利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委由海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15" DIGITAL COLOR MONITOR 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報單號碼:第AA/八六/三八七八/○○一四號),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外箱及及貨物本身皆已標示MADEIN CHINA;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認原告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六四二、二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經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進口香港港裕公司所生產之顯示器,因香港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併入中共領域,而港裕公司除在香港地區設有工廠外,在大陸地區亦有設廠,生產相同之電腦產品。因我國海關禁止大陸地區部分貨品直接或間接運送至台灣,是原告於訂貨之初即明確要求該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必須為香港廠所生產者,該公司亦來電允諾。詎美國地區廠商於同期亦下單訂購相同產品,因美國對大陸地區產品可享減稅優惠待遇,遂要求港裕公司所交付之產品需為大陸地區所製造者。豈料港裕公司於交貨時發生嚴重疏失,誤將香港產品運至美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產品則誤運至台灣。就此疏失港裕公司曾來函表達歉意,並願意加以賠償,此有傳真信函可證,絕非原告卸責之詞。且若原告真有意虛報進口產地,何須直接向香港廠商購買?本案之發生純係港裕公司內部疏失所致。二、次查系爭貨物進口時,無論品名、數量均為正確,惟有異之處即在產品上所標示之製造地點不同,非原告所要求之「MADE IN HONG KONG 」,然此等錯誤絕非原告蓄意所為。又外箱浮貼紙張標示為「MADE IN KOREA」實不符常理,更得以證明錯誤係出貨人港裕公司所為。

蓋以買受人之立場觀之,原告怎可能訂購外箱上標示兩個不同生產國別之產品?原告與港裕公司長期有商業往來,以往均未發生所進口貨品標示為大陸地區產品之情事。

參酌原告以往進口貨品之良好記錄,顯見本案絕非原告蓄意指示而生。況系爭由香港港裕公司大陸廠生產之產品,其與香港廠所生產者僅製造生產地不同,二者品質、價格均完全相同,原告縱屬至愚,亦不至為此種選擇,陷自身於不利之境。又不得進口大陸地區產品,既為政府既定政策,原告何須在無任何利潤可圖之情況下為此違法行為?三、按原告與港裕公司對成交貨物之產地,於成交時即明確約定為香港地區,又交運貨物本應按正常方法標示產地,惟因港裕公司一方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外箱不符常情的標示二個不同產地,此有港裕公司之傳真道歉信函可證,絕非原告空言卸責之詞。今發生此事已嚴重傷害原告及港裕公司之商譽,被告將此等貨物沒入,原告已受有貨物遭沒入之損失,何須再另為罰鍰之科處?詳究本案之發生原因,純係因香港出口商一時疏忽,將貨物交運錯誤所致。原告進口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產品,全係於「不知」之情形下被動觸法,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故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嚴苛之處分顯有違誤。四、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 鈞院詳究事實,准賜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本案貨物原申報貨名為15"DIGITAL COLOR MONITOR生產國別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箱及貨物本身皆已標是 MADE IN CHINA,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按原告訴訟理由中稱,本案實係出貨人香港港裕公司將應運至美國之貨物誤運至台灣,因其疏失所致。然系爭貨品在香港組裝完成,實際到貨卻是大陸產品,而原告稱來貨係誤運,惟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誤,其空言主張,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三、次按本案貨物除箱上及外箱已標示MADE IN CHINA ,另外箱尚浮貼紙張標示MADE IN KOREA,原告企圖矇混進口,逃避管制致臻明確。又進口貨品是否涉及管制之大陸物品,應視實際到貨為準,並非以以往進口記錄認定,原告訴訟所言顯無可採。四、末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自然按正常方法標示產地;本案貨物外箱標示兩個生產國別,標示顯然不符常情。且香港毗鄰大陸,原告以貿易為業,自香港進口上述物品,理當特別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處分應屬妥適。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據。」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15" DIGITAL COLOR MONITOR 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包裝外箱及貨品上皆已標示MADE IN CHINA ,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六-二五四四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三、六四二、二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向香港訂購系案貨物有特別強調要非中國大陸貨品,惟賣方將原本該運至美國之大陸貨品運至台灣,原告係不知情之受害者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原告所稱誤運,並未提供具體事實以資佐證。又來貨內外包裝皆已標示MANDIN CHIAN,非香港組裝,且來貨外箱另有浮貼MADE IN KOREA 之紙張標示,企圖矇混進口至為明確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除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原告主張港商港裕公司誤將美國地區電腦廠商訂購大陸地區所生產MONITER 產品運至台灣,反將原告訂購之香港地區生產MONITER 產品運至美國云云,並提出港裕公司致原告表達歉意並願加以賠償建議之傳真信函為證;然果真有此等錯運或誤裝,非單憑一紙傳真信函所能證明,原告復未舉出確實能證明港裕公司有錯運誤裝之具體證據,是其此項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次查本案貨物除貨上及外箱已標示MADE IN CHINA,另外箱尚浮貼紙張標示MADE IN KOREA,原告企圖矇混進口,逃避管制已臻明確。又進口貨品是否涉及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應視實際到貨為準,並非以以往進口紀錄來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港裕公司間,以往已長期有商業往來均未發生所進口產品,標示為大陸地區產品之情事,具有良好紀錄,以此研判,本案錯誤,絕非原告授意或蓄意所為云云,亦無可採。再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自然按正常方法標示產地,本案貨物外箱標示二個生產國別,其標示顯然不符常情。

且香港毗鄰大陸,原告以貿易為業,自香港進口上述物品,理當特別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免罰。原告主張,其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產品,全係於『不知』之情形下被動觸法,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参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嚴苛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仍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原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法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三、六四二、二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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