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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六八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六八號

原告
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五四七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對關係人蘇朝南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六)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四三二八○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審認系爭新型專利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與事實顯有未符,各該機關對於極板化成槽的技術原理及背景顯然尚未釐清重點,而為系爭案表面上小部位構件之功能所矇蔽,進而忽略系爭案整體技術違法之事實。查,系爭案主要訴求者為焊接式化成槽構造的改良,其解決課題的手段明顯是運用引證案的技術知識所達成者,而系爭案卻仍將此等習知技藝納入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項目以為不當保護,其所保護的免焊接化成技術早為業界公知公開的知識,故系爭案應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其技術內容應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化成槽呈倒凸形配合托架之活動式設計,以及導電棒具V型槽之結構,此等活動性設置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論是活動式托架及V型槽導電棒,皆並未有增進功效之處,故系爭案亦應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稱功效對現實作業而言乃不具『進步性』者,足見系爭案實為違法之新型專利,應予撤銷其不當專利權。二、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乃習用技術,主要係為了解決習知焊接化成槽在放置極板時必需焊死的缺失,其直接運用引證案之技術做為解決手段,此可由系爭案說明書內容記載其目的功效中得知如下:(一)系爭案係藉由托架具移動性,而可因應不同大小之陰、陽極板使用,生產彈性空間大;惟,此等托架移動式設計雖不可否認具有小功效存在,但對極板化成作業而言,卻反而會導致產生更大的危害,與現行化成作業方式相互違背。(二)系爭案藉由導電棒之等間距V型槽及絕緣體之等間距ㄩ型槽相對,極板可直接橫向放入槽內(一端為導電棒V型槽內,另一端為絕緣體ㄩ型槽內),若導電棒之極性為陽性,則該導電棒之V型槽亦為陽極,相對另一個導電棒之V型槽為陰極,以此類推,此功效使陰、陽兩極板區分明顯,故不用直接將導電棒焊死在極板上;由上可知,系爭案乃是藉由導電棒設置等間距V型槽與絕緣體設置ㄩ型槽,使陰、陽極板的耳部可相互分開來,因此免除焊接的方式,但此種配置方式以及凹凸構造的運用技術,在引證案中早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的主要技術內容顯然是抄襲引證案此等習知技術,所稱免焊接的主要目的功效亦為引證案所用技術即能達成者,故免焊接化成構造並非系爭案本身創作之技術,系爭案如何能將此等技術納為己身的專利呢﹖再者,導電棒與絕緣體之間僅需具有凹凸結構變化,即可達成分隔的作用,因此引證案導電棒呈平直狀即能達到應有的基本分隔導電功能,並無再設置凹槽的必要,系爭案在導電棒上凹設V型槽的結果,只是加深陰、陽極板耳部的高低落差而已,對於化成作業並無任何影響,且做成V型槽、ㄩ型槽或任何型式的槽口形狀,乃是簡單幾何變化的形狀轉換而已,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即可完成,其亦無任何增進功效之處,應無法作為技術不同一的依據。(三)系爭案係藉由區隔板分隔陰、陽極板,不致造成電路短路;由此可知,系爭案是利用區隔板對陰、陽極板進行分隔,但在引證案中早已揭露有區隔板的構造、運用組裝情形以及功效,顯見區隔板不應納入成為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本案訴願駁回決定以及再訴願決定指出系爭案區隔板並非系爭案主要請求重點,如將其刪除,則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大之現象,然而原告欲指明的是,系爭案的專利保護範圍應將運用的習知構件(包括區隔板在內)排除在創作特徵以外,並非予以刪除,因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項中,明顯將所有習知物件記載入創作特徵內,而成為其不當保護之標的,此乃有違市場公平原則之所在。(四)系爭案之導電棒V型槽及絕緣體ㄩ型槽內一次可放五-六片(或數片)極板,生產速度大大提昇。然,系爭案之所以可提昇生產速度者,乃是因為可一次放置數片極板在等間距缺槽內進行化成作業,惟引證案的構造早已揭露此等多片作業的方式及組置構造,顯見該等構造及功效皆為習用技術,亦不應納入成為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三、在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比對當中,原告乃針對系爭案整體的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作比較,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則以系爭案的技術內容中,部分揭露活動式托架與引證案不同為由,誤認系爭案具有功效上的增進,因此認為二者不同一;確實,系爭案的化成槽與托架形狀或許與引證案稍有差異,訴願核駁決定與再訴願決定也據此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仍屬不同一,然則在舉發證據五亦即,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一書中揭示,「兩發明或發明與新型之同一,係指其技術思想之同一而言,亦即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趣旨亦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由上可知,技術內容的比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系爭案所賴以解決課題的技術手段、主體構造以及目的功效皆與引證案相同,原決定忽略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技術內容,反就其他旁支末節的細部構造去作同異性比對,進而全盤否定二者在主體技術上的共同性,此明顯有違誤失當之處。四、原告在訴願及再訴願過程中,一再解述目前電極板化成作業的使用環境及作業方式,目的是在釐清極板化成槽此等技術領域的構件設計理念以及使用限制,極板化成作業首重極板正負極的接觸導電過程,因此構件的擺置設計最重要的在於穩定性,否則習用化成槽又何必以焊接方式固定極板呢﹖因此無論是習用焊接式或者引證案皆是設計成具有良好的固定構造者;而活動式托架的設計,並非業者無法輕易完成,而是不為也,由於托架搭載眾多的電極板進行化成,若極板稍有移動或碰撞,極易造成接觸短路,槽內整批產品即全毀,因此托架的設計是穩固重於一切,系爭案使托架可在化成槽頂緣活動,雖然具有彈性調整移動的小優點,但也因此托架並無任何定位固定構件,反而使極板化成作業處於不穩定狀態,是故托架作成可活動調整的設計,對化成作業反而有害無益,與現實化成作業不符,托架彈性調整在極板化成領域中應不能稱作具有功效增進之優點。五、綜前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乃直接運用自引證案之主體技術者,在目的功效上皆為引證案的技術可完成者,故系爭案該等技術構造應不具可專利性,而系爭案或許在細部構造上與引證案略顯差異,然而此等構件形狀的差異應不影響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同一性之事實;況且,系爭案強調具有可移動式托架的設計,對於現實化成作業並不合用,反而有危害化成作業之虞,專利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揭示,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的基本精神乃在於促進產業的發展者,但新型的裝置或構造若不符現場作業程序,容易導致作業失敗,則此等退步的技術是因小失大,理應不能獲准專利,系爭案的主要構成技術明顯與引證案同一,而系爭案亦不具備有增進功效的優點,確實與現場化成作業未合,原處分確難謂為適法允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主要特徵在於倒凸型化成槽近頂端凸緣邊放置二托架,兩托架上端凹槽內各設有可放置五至六片極板之等間距V型槽導電棒,該導電棒上各設有等間距之V型槽絕緣體,導電棒之V型槽與U型槽絕緣體相對,則該導電棒上之V型槽內與相對之U型槽絕緣體內所放置者為陽極板,而該導電棒之V型槽旁邊之U型槽絕緣體與相對之U型槽絕緣體旁邊之導電棒V型槽內所放置者為陰極板,以此方式置放,再利用區隔板使陰、陽兩極板分開,不致造成短路以達省時、省工,生產量倍增者;而本案並非原理或高度技術之創新或新發明,原告指稱被告對化成原理未完全瞭解,並不允當,更何況本案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為:「以引證案之化成槽、托架、導電棒及絕緣體凹槽之細部及整體結構均與本案不同,雖二者創作目的皆為免焊接化成槽之整體結構改良,惟其運用於托架與導電棒、絕緣體和化成槽搭配之技術卻不相同,所產生之功效亦異」,亦足以證明本案所作認定並無偏頗;又本案可利用托架及倒凸形化成槽整體搭配,而達成可適用於不同規格之極板擴充彈性,引證案則以固定形狀托架作極板化成,必須特別製作不同形狀規格之托架以達成本案功能,故在功能上本案機動性彈性調整遠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且本案V型、U型槽的凹陷,亦可增加化成電極板的接觸面,促進化成電極板的電流導通,難謂其功效未有增進;何況本案係將區隔板、倒凸型化成槽、托架、絕緣體等整體結構特徵併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此種整體性結構並未在引證案中揭示,原處分對此新穎性、進步性認定並無違誤,原告說詞並非屬實,所述理由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其「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係於倒凸形化成槽近頂端凸緣邊置放二托架,托架上端凹槽內置放等間距V形槽導電棒,導電棒各套設等間距U型槽絕緣體,使導電棒V型槽與絕緣體U形槽相對,俾利陰、陽兩極板之設置;利用區隔板使陰、陽兩極板分隔不致造成短路。又本案二托架可任意變更不同大小之極板使用,且陰、陽兩極板免焊接導電棒並可同時充電數片極板,可簡省生產人工、時效,使生產量倍增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二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先創作,且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案係於裝有電解液之槽內置放托架,托架兩臂底部延伸低於槽內電解液之水線;兩支導電棒呈平行狀置放於化成槽兩邊之托架低於槽內電解液水面之溝槽;架設在導電棒上的間距單位有開口,使極板之耳朵直接置放在導電棒上通電,不同極性的極板耳部放在間距單位之杯形絕緣套上,該間距單位由開口與杯形絕緣套以等距方式分配間隔將極板群分開,使相同極性之極群一端互相通電,另一端耳部則放置於導電棒上之絕緣套。本案與引證案雖皆用於電池之化成槽,惟構造上本案之倒凸形化成槽與引證案第一及第二圖式所示之平直形化成槽不同,本案於近頂端凸緣邊放置二托架,二托架上端凹槽內設有可置放五、六片極板之供托架置放之頂端凸緣,與引證案之兩臂底部延伸出去之托架構造不同,本案之等間距V形槽導電棒亦與引證案兩支呈平行狀之平滑形導電棒構造不同。本案與引證案雖均有區隔板構造,惟此非兩案創作特徵。本案利用化成槽近頂端凸緣邊構造,可依電極板大小作二托架移動,使化成槽具有大小電極皆可適用之優點,引證案則須將水平延伸出去之托架之延伸臂製成不同長度,以適用不同容量、尺寸電池所使用之極板作化成,引證案須依電極板而更換托架,手續較本案複雜。本案等間距V形槽導電棒係長條狀,引證案鉛棒呈平滑直條狀,此構造與電極板凸耳接觸面亦不如本案佳。本案之目的、功效與引證案不同。又本案不必更換任何元件即可作電池極板懸掛之構造,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對於極板化成原理並未完全瞭解,且易受微小功能變化所矇蔽,尤其本案之活動式托架及V型槽導電棒,與引證案免除焊接及凹凸構造技術並無差異,更何況由引證案導電棒呈平直狀即能達到基本分隔功能,對化成作業並無任何增益,其V型槽、U型槽皆屬簡單幾何變化,並未增進功效;另本案不應將區隔板納入特徵中,應將此特徵排除在外,或許引證案之化成槽與托架形狀不完全相同於系爭案,但比較結果不能認為有別者,即屬不同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忽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就其他旁支末節作異同比較,此顯有違誤失當。從而,引證案與本案組成構件及空間形態雷同,創作目的及所採之技術手段亦相同,本案未具增進之功效,被告就細部構造比對,有失偏頗。即系爭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乃習用技術,主要係為了解決習知焊接化成槽在放置極板時必需焊死的缺失,其直接運用引證案之技術做為解決手段,故不應准其新型專利之申請云云。經查,本案「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主要特徵在於倒凸型化成槽近頂端凸緣邊放置二托架,兩托架上端凹槽內各設有可放置五至六片極板之等間距V型槽導電棒,該導電棒上各套設有等間距之V型槽絕緣體,導電棒之V型槽與U型槽絕緣體相對,則該導電棒上之V型槽內與相對之U型槽絕緣體內所放置者為陽極板,而該導電棒之V型槽旁邊之U型槽絕緣體與相對之U型槽絕緣體旁邊之導電棒V型槽內所放置者為陰極板,以此方式置放,再利用區隔板使陰、陽兩極板分開,不致造成短路以達省時、省工,生產量倍增者;而本案並非原理或高度技術之創新或新發明,原告指稱被告對化成原理未完全瞭解,並不允當。又本案可利用托架及倒凸形化成槽整體搭配,而達成可適用於不同規格之極板擴充彈性,引證案則以固定形狀托架作極板化成,必須特別製作不同形狀規格之托架以達成本案功能,故在功能上本案機動性彈性調整遠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且本案利用V型、U型槽的凹陷,亦可增加化成電極板的接觸面,促進化成電極板的電流導通,難謂其功效未有增進;何況本案係將區隔板、倒凸型化成槽、托架、絕緣體等整體結構特徵併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此種整體性結構並未在引證案中揭示,原處分對此新穎性、進步性認定並無違誤。況本件於訴願程序進行中,經濟部曾先後三次檢具本件舉發事件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該研究所認為:以引證案之化成槽、托架、導電棒及絕緣凹槽之細部及整體結構均與本案不同,雖二者創作目的皆為免焊接化成槽之整體結構改良,惟其運用於托架與導電棒、絕緣槽和化成槽搭配之技術卻不相同,所產生之功效亦異,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偏頗等情,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二八七號函(含審查意見書)、同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三九二號(含審查意見書)及同年八月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七九一(含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足稽。本院認該研究所集機械工業研究專家所為之審查,應具客觀性、公正性與權威性,足供本院審理之參考。另原告所舉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併此敍明。原告主張,無非其主觀之見解,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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