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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
大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六一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從事金屬熱處理業,其瓦斯熱處理爐製程(金屬熱處理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第四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從事生產運作,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前往稽查發現,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二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被告重新開立處分書,仍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場所屬環保署公告(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九號)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查其他同行之公司,皆有接到環保局告知輔導應於期限內提出操作許可如何撰寫及申請之公文。依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府環二字第二三五三三號函答辯說明該局曾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高縣環二字第三一八四二號函要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提出申請,原告確實不知應提出操作許可申請,且未收到該信函,甚且高雄縣環保局未以掛號信函送。而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派員至原告稽查,發現尚未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原告始知應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即以最速件處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七大創發字第八七○○一號函提出操作許可申請,並已取得省環南操證字第SO五七五一-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雖謂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員稽查時告知應立即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惟所告知之階層非公司管理階層,公司管理階層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環保局派員至原告稽查時,始知應提出操作許可申請。請查明被告是否疏於輔導而有懲處過於嚴苛,而有適法性之疑問,並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私場所...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案係因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八分至原告所屬公司稽查,發現原告所有熱處理爐係屬環保署公告(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九號)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範圍,因已超過公告申請許可之期限(二年)故當場填製「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記錄單」,並向原告告知應立即提出申請,且經原告公司現場主管簽名確認。

本案經高雄縣環保局持續追蹤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申請文件,因此高雄縣環保局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高縣環二字第三一八四二號函要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提出申請,然至所定期限,原告依然未提出申請。高雄縣環保局特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再至現場查核確認原告仍未提出申請才加以處分。因此本案處理過程中,再三給予原告補辦申請之機會,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申請,顯已違反前述之規定。

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之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所明定。又行政院環保署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四)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九號公告「金屬熱處理程序-一、以滲碳或滲氮等方式進行鋼材之處理,或藉控制溫度(如以燃料加熱、冷卻或均熱等)改變金屬物理性質之作業者。」為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件原告公司係從事金屬熱處理業,其所有之瓦斯熱處理爐屬行政院環保署前述公告第四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取得操作許可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至高雄縣大社鄉○○路一○七號原告公司巡查之記錄單附卷可稽,被告因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五十條之規定,遂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十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同業均接獲被告通知,應於限期前申請許可,獨原告未接獲通知,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巡查,發現原告尚未申請許可時,雖告知當時在場之原告公司人員,惟所告知者非公司管理階層,請查明其是否有疏於輔導,而處罰過於嚴苛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金屬熱處理程序-一、以滲碳或滲氮等方式進行鋼材之處理,或藉控制溫度(如以燃料加熱、冷卻或均熱等)改變金屬物理性質之作業者」既經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告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為從事金屬熱處理業者,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於公告起二年內之限期前申請許可,主管機關依法並無應予以輔導,使業者知悉該規定,而提出許可申請之法律上義務。縱主管機關為順利達到管制空氣品質之行政上目的,而主動通知業者應於限期前提出申請者,僅係行政上之便宜措施,行政機關未通知者,亦不發生義務違反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限期前通知其依限提出申請,被告固未能提出業已通知之證明,惟依前揭說明,其不作為於法並無違誤。何況申請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立即處罰原告,而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原告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並未提出申請,乃告知原告在場之人員應提出申請,並經其簽名確認,有當場製作之「公司場所空氣污染巡查記錄單」附卷可稽,原告對其受雇人當時已知悉應提出申請一節,並不否認,則被告至遲已於當日通知原告,原告仍未提出許可之申請,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至現場稽查時,確認原告未聲請許可之事實後,始予處罰,並無濫用權力之情形。且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於違反規定之工商廠、場,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為工商廠、場,被告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係最低之數額,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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