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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三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三一號

原告
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

八七訴字第三五三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九九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五、五二六、一五四元,佔全年收入總額五三、六六八、一六一元之百分之八四.八二八,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一九八、二二九元及利息支出

二二四、四二四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八、三九

三、五○一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九四三、九○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屬專業投資公司惟投資項目包括不動產之租金收入、長期股票投資之股利收入及出售股票收入,以及高爾夫球證之投資。原告股票投資係採長期投資之策略,因此,人力及各項費用主要皆投入於出租之經營業務,於證所稅停徵期間,為配合實際經營情況與費用之發生,故將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二○七五二號函之規定計算分攤應無不符。且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台八十六訴字第○七六○九號之決定書內容亦明原告依此分攤基礎應屬可行。二、被告以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為由,逕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計算公式給予核定,其計算方式,導致稅負反較證所稅未停徵以前為高,是以財政部以稽徵技術增加稅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及二七九一號判決,可為依據。三、財政部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布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採對營利事業較有利之課稅方式,其分攤原則亦作合理之調整,且適用尚未確定之案件(包括行政救濟之案件),原告係屬專業投資公司與綜合證券商之自營商無分軒輊,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採從新從輕且適用行政救濟中案件,原告自無不適用之理。四、另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及判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兼顧收支兩面,不宜僅憑收入所佔比例推斷,且認定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之分攤方式,有含成本及不含成本二類,致含成本部分之投資分攤較高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其分攤基礎不一,不符合理分攤原則,故尚有可議之處。綜上所陳,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自當以原告原申報金額核實認定為宜,敬請撤銷原決定以昭公允。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又「...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釋示。及「...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有案。二、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成本,予以帳外調減,僅將可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其餘營業費用則按出售證券收入部分之薪資支出百分比(一五.五八)計算分攤,由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負擔共六○九、一五七元;利息支出則扣除利息收入後,按短期投資持有期間平均餘額占全部營運項目平均餘額百分比(九.一四)計算分攤,由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負擔,自行自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項下減除,申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一四○、九九四元。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予以重新計算,調增營業費用分攤數為二、一九八、二二九元、利息支出分攤數

二三四、四二四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八、三八三、五○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三

二、三三七、四○八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九四三、九○七元。三、原告本期經營有價證券投資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購入有價證券目的在於賺取買賣差益,是不論其經營策略、獲利因素等不同之考量,或其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期投資,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並就其實際營業情形以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五、五二六、一五四元佔全年總收入八四.八二八,參酌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會議決議:「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意旨,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應無庸置疑(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亦同)。自應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次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當期收入,不論應稅、免稅均應一併計入,俾正確計算全年所得額。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亦應依該條規定之精神正確計算。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免稅所得已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再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竟需負擔更重之稅負乙節,顯非事實。又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且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係為達成交易所發生之支出,諸如薪資、電話費、或向銀行借款買賣證券之利息支出等,是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原告本期經核定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租金收入之比例,核算其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自有價證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且已依會計師簽證報告,將可直接歸屬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費用扣除,未列入分攤,應無不合。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關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證券為主要業務,與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另所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一號、第二七九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姑不論未著為判例,本無拘束力,且為其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五號、第二八八六號及第三二六八號判決所不採,所訴應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二、一四○、九九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五、五二六、一五四元,佔全年收入總額五三、六六八、一六一元之百分之八四.八二八,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一九八、二二九元及利息支出二三四、四二四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八、三

九三、五○一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九四三、九○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就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以觀,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佔全年總收入之百分之八四.八二八,應係以有價證券為專業,本期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息,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為之解釋。又該函釋之分攤計算公式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召集各相關同業公會、會計師公會及財稅機關等會商之結論,自屬公允合理,且為全國各稅捐稽徵機關一體適用遵循。原告主張營業費用應按薪資比例及利息支出先扣除利息收入後,按資金運用平均餘額比例為分攤基礎一節,核與首揭財政部函釋不符,自無足採。被告原核定依該函釋,按收入比例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由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負擔,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營業費用應按薪資比例及利息支出先扣除利息收入後,按資金運用平均餘額比例為分攤基礎云云,並無法令依據,自不足採。且由於本件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免稅所得已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再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須負擔更重之稅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首開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乃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技術所為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增訂人民之租稅義務,與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並無不合。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關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證券為主要業務,與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又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一號、第二七九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第二七九六號判決,並未著為判例,且為其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五號、第二八八六號及第三二六八號判決所不採,被告已依會計師說明,將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扣除,並未列入分攤,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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