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
- 原告
- 輝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二二七○三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份申報進貨兩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元,持暉龍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五○、○○○元,因暉龍企業有限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罪處刑確定,原告顯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堪予認定,業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第十九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營業稅五○、○○○元外並裁處罰鍰三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暉龍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市○○里○○街六十六號,法定代理人李明輝,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 ,下稱暉龍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座落新莊市○○街龍騰四海工地之部分工程轉包予暉龍公司施作;暉龍公司並於簽約同時檢附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予原告。暉龍公司即依約施工,並每期開具發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二、原告股東為家族成員,有關工地工程施作及收領款等事宜一應交由負責人甲○○為之。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自板橋信用合作社埔乾分社,戶名:輝勝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轉帳支出壹佰零捌萬肆仟元,存入同行社,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工程款項。暉龍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為請款,原告依約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支付款項,甲○○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領現支付,有暉龍公司李明輝簽收之支付憑證為證;暉龍公司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在案可稽。三、核被告認原告涉有違章,無非僅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為唯一理由,縱暉龍公司真涉多起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惟原告與暉龍公司之營業行為均屬合法,且原告信賴政府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性,實無從查知暉龍公司之其他行為。被告預設立場,以偏概全,逕認與暉龍公司交易之所有營業人均為違章,捨棄原告所提之證據不採,恣意擅斷,不就各單一行為詳為審查,有損原告之權益,被告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四、退萬步言,依財政部八十四、三、二十四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主旨: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一)2規定辦理」。被告之原處分亦為不當,應予撤銷。五、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補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三七二號、第二九一七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八號判決)。六、經查原告就所承攬坐落新莊市○○街「龍騰四海新建工程」,必須發包予協力廠商黃丁,其提示暉龍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查核,其所營事項有室內裝璜裝修等工程無誤而與之簽訂工程合約,故就其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該稅額並未懷疑,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因被欺騙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或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原告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稅之情形,自無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七、退萬步言,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就被告所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示予以不採而為決議文:「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額,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準此,原告亦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補繳營業稅,並無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受處罰之情。八、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李明輝...設立暉福工程有限公司、昹暉實業有限公司及暉龍企業有限公司,並均自任負責人且負責各該公司行號交易行為,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金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在暉龍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八十一張,金額共三千四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計幫助德發企業工程行、詠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計二十二家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萬零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復查主張與暉龍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並檢附現金支出傳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付憑單支持其主張,據其所檢附活期存款存褶所載,工程款係以轉帳支出至該社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函請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行請其代為協查,經其函覆稱:「貴處來函所示二筆帳號,經查均為本社埔墘分社存戶甲○○所開立之存款戶頭,其中0000000000號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查甲○○係為原告之負責人,實不足以證實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與暉龍公司,且查暉龍公司負責人李明輝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部頒函釋意旨,原告如能證明確有支付價款與實際銷貨人,並查明該稅額已報繳者,除追補稅款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免除漏稅罰,被告前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縣稅法字第九○○號函請原告提示實際銷貨人,惟原告仍回覆係與暉龍公司交易,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以被告原核定補徵稅款五○、○○○元外,並處罰鍰三五○、○○○元尚無不合。二、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二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申報進貨兩批,價款計一、○○○、○○○元,持暉龍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五○、○○○元,因暉龍企業有限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罪處刑確定,原告顯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堪予認定,乃依首揭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五○、○○○元,並裁處罰鍰三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發包之協力廠商黃丁所提之暉龍公司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與原告訂有工程合約,並有付款事實。縱該暉龍公司涉有幫助他人逃稅之違法行為,本件仍為有進貨事實之合法行為,至多僅能補徵營業稅或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云云。經查:㈠暉龍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罪處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㈡依原告所提龍騰四海新建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該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係由原告向漢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自承其中系爭工程部份係發包予協力廠商黃丁承包,暉龍公司之公司執照等均由黃丁寬提出,惟查暉龍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明輝而非黃丁,原告提出之領款人亦記載為李明輝而非黃丁,被告通知原告申報實際銷貨人員資料時原告未將黃丁寬及其年籍資料申報,則黃丁寬是否確有其人,本滋疑問,又原告未能查明黃丁之年籍住所資料及其與暉龍公司之關係,其主張有向黃丁寬進貨云云,尚難採信。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一、○○○、○○○元有分二批交付暉龍公司,經查該二筆貨款均係轉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私人帳戶,且金額多達百萬元,原告主張係由甲○○提現支付,本有違常情,且縱係提現支付屬實,衡諸常情,亦應由原告帳戶直接提付,何須畫蛇添足,先轉帳進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私人帳戶再提現支付,足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系爭貨款。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分別予以補稅及處罰,尚非無據,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其所引本院判決及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或僅為判決而非判例,或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判決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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